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3363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琦瑛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1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合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開設「典金石珠寶店」,雙方因經營理念未合常有口角爭執。甲○○於民國90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典金石珠寶店」仍在營業中,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復因合夥糾紛與乙○○發生爭執,甲○○於其妻 林欣潔 、合夥人乙○○及員工丙○○均在現場之情形下,竟基於恐嚇及侮辱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乙○○恫嚇稱:「妳出去要給我小心,我會給妳好看,我要槍、要人都有,妳給我小心點」、「要不然叫妳先生出來,我跟他拼了」、「妳是女人,否則我就打妳耳光」、「我就是要吃妳、要拗妳,不爽妳去死」等語,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安全;其間,甲○○並對乙○○謾罵稱「幹妳娘雞巴」等語,而公然侮辱乙○○,以達其恫嚇乙○○之目的。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其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93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於93年10月13日本院調查時供承:90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典金石珠寶店」仍在營業中,伊與林欣潔(被告之妻)、告訴人乙○○、丙○○均有在場,伊當時確實在情緒激動下有講一句髒話等語。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伊有聽到被告對乙○○說「妳去要給我小心,我會給妳好看」,並有聽到被告說「妳是女人,否則我就打妳耳光」及「我就是要吃妳,要柪妳,不爽妳去死,幹妳娘雞巴」等語(見同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2038號卷第82頁)。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案發時地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說要告訴人「給他小心一點」,並有對告訴人說「妳是女人,否則打妳耳光」,被告大多是在罵三字經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於90年11月2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提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恐嚇:「‧‧‧,幹妳娘雞巴」,告訴人並進一步指稱「狀請鈞屬核賜偵查起訴,治被告等應有之罪」等語,足認告訴人已指明此部分告訴之犯罪事實,並表示其希望訴追之意思,應認告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告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謾罵「幹妳娘雞巴」部分之犯行,聲請書已記載被告對告訴人聲稱「幹妳娘雞巴」之犯罪事實,雖聲請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此部分所犯罪名及法條,仍應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縱使該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未就公然侮辱之情狀予以記載,而認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並於調查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與告訴人合夥開設珠寶店因經營理念不合發生糾紛,致生本件衝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對於犯行終能供認無隱,已有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被告本次犯行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到庭或陳報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且被告所犯係故意犯罪行為等情,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