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磨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4日以93年六簡字第195號簡易處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尚待執行。詎乙○○不知悔改,因無機車騎用,於94年2月
1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見有三陽牌、49CC、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所有人為 李春桃 )停於該處,竟萌生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所有自行磨製之鑰匙乙支啟動該機車之電門,以此方式著手竊取該機車,並於得手後將之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已由警發交被害人李春桃之代理人甲○○代為領回)及乙○○所有供行竊上述機車所用之自行磨製鑰匙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春桃之代理人甲○○於警詢指認失竊贓物情節相符,且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失竊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張附卷及被告行竊所用之自行磨製鑰匙乙支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乙○○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4日以93年六簡字第
1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認被告已於9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求依累犯例論處,尚有誤會。惟被告甫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於短時間內又再犯本罪,顯無悔過之意,本院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性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自行磨製鑰匙乙支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屬被告所有,經被告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依其法定刑度,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94年3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