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乙○○警詢中之指述。
(三)、卷附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福灣公司訪視客戶紀錄表、還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典當資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迄今尚積欠告訴人公司四十餘萬元,未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