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調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簡調字第6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因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05條第
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為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號10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而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93.1公里處,係彰化縣轄內,此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確認無訛,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