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4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主張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等所簽立,其對相對人並無本票債務存在等語;惟依卷附本票影本所示,該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等之簽章,且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因此,本院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並無違誤,如抗告人認其係遭偽造、變造,此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