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妹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委託其出售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時,所交付由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已逾期限,竟為達順利出售上揭土地予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並委由 洪嘉昇 、 廖文山 及 何秉新 之名義購買)之目的,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彩色影印之方法,將上述甲○所交付之印鑑證明之日期變造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與華固公司談妥買賣上揭土地事宜後,復將該份經變造之印鑑證明,連同所有權狀、甲○之身分證影本,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交付予不知情之華固公司開發部專員 林志寰 轉交代書 陳竹生 ,由其事務所登記助理員 馮仁秋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表示「甲○」印文為真正,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華固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林志寰、陳竹生、馮仁秋、洪嘉昇、廖文山及何秉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印鑑證明影本、日期經變造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之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及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規費存根、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華固公司與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華固公司與廖文山、洪嘉昇、何秉新之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十六頁、第六十至七十二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該項證明書復係由該管公務員制作、核發,自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如果無制作權之人在原有之上述印鑑證明書上之文書內容予以增刪、變更,縱性質上仍不影響其印鑑證明之本質,但制作、核發該證明書之原有目的、作用,如因而有足生混淆、動搖之虞時,仍構成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四一四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將上開變造之印鑑證明,利用不知情之林志寰轉交代書陳竹生再交由馮仁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欲出售土地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案變造之印鑑證明,業已提出交予地政機關,且原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被告犯罪在刑法上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前於八十年間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與他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或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得對被告宣告緩刑,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的條件,即重在裁判時,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較長,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