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9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原告乙○○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於訴外人 陳瑩 立法委員立法院國會辦公室,被告職司辦公室主任,係原告之上司,原告則任職法務助理,負責選民服務、撰寫法案、書面質詢及總質詢等事務。原告自95年2月到任至同年3月底,共完成6篇書面質詢稿,經被告囑咐審閱後繳交立法院議事處,惟原告再於同年4月底繳交7篇質詢稿時,卻遭被告藉故積壓,至同年5月底,被告共積壓原告所撰書面質詢稿達20餘篇,致原告無法將所撰書面質詢稿呈交立法院議事處,被告竟向陳瑩委員進讒貶損原告工作能力不佳,惡意誤導雇主,使陳瑩委員認為原告之工作績效不佳。又因被告懷疑陳瑩委員擬升任原告接替被告為辦公室主任,遂於95年6月21日在陳瑩委員國會辦公室私設刑堂,強迫原告承認莫須有之罪名,指控原告偽刻伊之印章對訴外人廖源隆提訟,捏造「刑事局已驗出訴狀上滿滿都是你(指原告)的指紋」等語,脅迫原告自白,再羅織原告散播黑函情事,向辦公室同事傳述上述不實事項,致陳瑩委員陷於錯誤而將原告解僱,並動用立法院警察權驅逐原告,致原告喪失再回立法院工作之機會。上揭被告虛構罪名、違法逼供及誤導原告雇主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工作、自由及其他人格法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無助感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被告應將本判決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半版版面,連續3天;㈢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否認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或其他法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何之侵權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各主要媒體於95年4月間均接獲一封名為「揭發民進黨陳瑩立委以5個月時間向各公家單位強索上千萬補助費」,且署名「一群憤怒不敢言的國會聯絡人」之黑函傳真,對陳瑩委員及被告為不實攻訐,案經刑事警察局偵辦後,認該黑函為原告所散發,已移送地檢署偵辦。至原告之聘僱與任免,係由陳瑩委員自由決定,絕非被告誣陷原告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言論貶損原告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之,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壓原告所撰書面質詢稿,向原告雇主即陳瑩立法委員指摘原告工作績效不佳,復於95年6月21日在陳瑩委員國會辦公室私設刑堂,虛構不實事項構陷原告,指稱原告偽刻被告圖章提訟、向媒體散發黑函,並對原告辦公室同事傳述上述不實事項,致原告遭陳瑩委員開除,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工作、自由及其他人格法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工作、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藉故積壓原告所撰書面質詢稿,向原告雇主即陳瑩立法委員指摘原告工作績效不佳,危及原告工作權云云,固據其提出陳瑩立法委員歷次書面質詢紀錄、書面質詢稿及行動電話簡訊傳送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32頁參照),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曾為陳瑩立法委員撰寫書面質詢稿,以及陳瑩立法委員在立法院提出書面質詢之時間及次數,並無從證明被告積壓原告所撰書面質詢稿或曾向陳瑩立法委員指摘原告工作績效不佳之事實,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信為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6月21日在陳瑩委員國會辦公室私設刑堂,虛構不實事項構陷原告,指稱原告偽刻被告圖章提訟、向媒體散發黑函,並對原告辦公室同事傳述上述不實事項,致原告遭陳瑩立法委員開除云云,雖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及訴外人 李明耀 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36至41頁、第67至69頁)。然查,上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原告,收寄人則係陳瑩立法委員,經核其記載內容,無非係原告單方、片面之指述;另卷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所載原告申請勞資協調之意旨,核其性質,亦屬原告單方面之申告,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不法拘束原告之行動自由,或有何捏造事實以脅迫原告,違反原告自由意願之情事存在。
㈢、再查,前開李明耀電話錄音譯文雖載有:「黃(即原告):對了‧‧‧丙○○只有跟你一個人講說我離開辦公室的事情,就說是黑函啦、我偽刻她的印章‧‧‧李(即李明耀):她應該有跟大家‧‧‧大家應該都知道‧‧‧黃:她是當著大家的面跟大家講的?李:大家都知道‧‧‧我是指辦公室的人應該都知道‧‧‧黃:她是當著大家的面講的?李:嗯!對!哦‧‧‧沒有‧‧‧不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參照),上開譯文,係李明耀個人推測之詞,況嗣後李明耀復否認原告陳述之事實,故前開李明耀電話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向辦公室其他同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6月21日,在陳瑩委員國會辦公室私設刑堂,虛構不實事項構陷原告,指稱原告偽刻被告圖章提訟、向媒體散發黑函,並對原告辦公室同事傳述上述不實事項,致原告遭陳瑩立法委員開除云云,亦不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權利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均未能證明其為真實,而原告所舉其他證據資料,復均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解明,毫不相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