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壹佰柒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毛榮洲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其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還本,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事項第八條)。並自各該到期日起,除依原有約定利息繳納外,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三條、契約書內約款第二條)。嗣後訴外人毛榮洲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部分本金,均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及本息,計分別尚有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四三十六元(合計一千五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之本金尚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約定事項第二十五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尚未獲清償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契約書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二紙、交易明細查詢表二紙、授信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均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契約書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二紙、交易明細查詢表二紙、授信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影本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