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螺絲起及六角板各乙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屏東縣恒春鎮行竊盜,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戊○○於上訴後,於同年月十日撤回上訴,而撤回上訴而確定。仍不知悔改。
二、復與 張恩嘉 (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張恩嘉駕駛RB-六0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台中縣台中港北堤路停車場,由張恩嘉駕車接應及把風,由戊○○持張恩嘉所有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經研磨之六角板手用以破壞車窗,再竊取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他人所有置於小客車之財物,而分別於:
㈠、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竊取乙○○所有置於右揭停車場小客車內之磁片一盒、農會及郵局存款簿各一本、印鑑及華南商銀行提款卡各一件、書籍四、五本。
㈡、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竊取丙○○所有置於右揭停車場小客車內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印章、手鍊、金飾、郵局存簿各一件及現金四十三萬元。
三、嗣二人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再度前往右揭停車場擬再以同上之方法行竊而尋找下手目標時為埋伏之台中港務警察所漁港派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行竊所用之工具螺絲起子、六角板手各一支。
四、案經己○○、丁○○、庚○○○、甲○○、乙○○、丙○○等訴由台中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乙○○於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符,且有台中港務警察所受理報案登記簿七份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及六角板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戊○○與張恩嘉攜帶此二工具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與張恩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板手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應宣告沒收。
公訴人認被告戊○○分別於
㈠、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竊取己○○所有置於右揭停車場其小客車內之信用卡、提款卡、護照各一件及照相機一部。
㈡、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竊取丁○○所有置於右揭停車場其小客車內之證件、郵局提款卡各一件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㈢、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竊取庚○○○所有置於右揭停車場小客車內之金融卡、駕駛執照、重約二台兩之黃金手鍊、呼叫器、K金項鍊各一件及現金一萬餘元。
㈣、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卅五分許,竊取甲○○所有置於右揭停車場小客車內之學生證、提款卡、行車執照各一件、印章兩枚及現金六千元。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戊○○前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戊○○於上訴後,於同年八月十日撤回上訴,該案判決,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及七月一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收受証書附卷可按,故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前所犯之連續竊盜,因與前案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認被告戊○○就前開㈠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竊取己○○部分㈡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竊取丁○○部分㈢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竊取 林萍枝 部分,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公訴人認㈣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竊取甲○○部分,認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有未洽,依前開說明,亦屬該判決效力所及,唯此部分與起訴竊盜犯行,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判決,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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