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刑前強制工作,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三十五之二號果園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未據扣案)一支,割取甲○○所有位於上址檳榔園之檳榔六十八串(時價約新台幣八萬元)竊得入手,欲售予不知情之 余明原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余明原駕車載運上開檳榔離去時,適為管理該檳榔園之 詹中信 路見記下車號,報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和平鄉達觀村上名為「 徐園 」之果園割取檳榔六十八串後,售予余明原,惟辯稱伊係於同年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向該果園主人購買,並無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詹中信於警訊中指述遭竊情節歷歷,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稽,被告所辯「徐園」主人姓名為 陳學助 ,或改稱丙○○,係以每顆檳榔計價新台幣(下同)三元購得云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傳喚證人陳學助、丙○○均未到庭,被告復無法帶同該園主到庭俾供本院查證實情,況被害人詹中信於偵查中亦指稱伊所管理之檳榔園附近約二、三公里處雖有「徐園」,但係果園,並無其他檳榔園,而被告所竊取之檳榔是成串揹著到車上等情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其以一萬二千元購得上開檳榔,錢不是交給徐園主人云云,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並與常情相悖,所辯顯非屬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香蕉刀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可用以傷害人體具有危險性,被告持之侵入被害人甲○○之檳榔園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再犯竊盜案件不輟,顯未悔悟前非,並飾詞狡辯,惡性非輕,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竊得檳榔之價值,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香蕉刀一支,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