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詎二人因屢次口角而時生嫌隙。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許,甲○○至乙○○位於台中市○○街二之一號二樓租處,與乙○○洽談返還古董、借款等事宜,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並進而拉扯且互相扭打,乙○○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背(挫傷)裂傷三公分併肌腱斷裂一條、腹部挫傷、右肩挫傷、頭部外傷、瘀青三處及右膝挫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甲○○之犯意,係因 林婷 先出手打人,伊乃基於正當防衛反擊,然並未造成甲○○受傷,甲○○身上之傷,係自己遭破碎之花瓶割傷所致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告乙○○毆打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 林美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至被告家中,發現告訴人甲○○倒在地上流很多血,其即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當時告訴他係遭被告毆打受傷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事後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文祥 亦到庭結證稱:「有,到現場他們二人(指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分開,告訴人受傷流血,當時告訴人兒子、姊姊在場,當時我有問告訴人如何受傷,告訴人稱是被告傷害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在案發當時自始至終既堅決指稱係遭被告毆傷,並經證人林美菁、劉文祥證述屬實,則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妄。又證人即被告送醫後之看診醫師 郭溪泉 到庭結證稱:被告之頭部是碰撞而瘀青等語,且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因告訴人先以高跟鞋向伊攻擊,伊始反擊,並與告訴人拉扯在一起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身體上之接觸,則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扭打在一起,致告訴人遭被告之拉扯撞擊及毆打而受傷,應與常情無違。(二)再查被告與告訴人雖係互毆,惟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參照),經訊之告訴人、被告二人固陳稱彼此發生拉扯之事,惟二人均堅稱係由對方先動手等情,被告與告訴人對係何人先動手既各執一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遭現在不法之侵害始毆打告訴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所為自足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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