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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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0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指無權利制作文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外形之虛偽文書之行為。
又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收據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渾號、筆名、藝名,均無不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以假名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且拒不給付價金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止,前後九次,陸續向告訴人煥臣陶磁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煥臣公司)訂購貨物,總價金計四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經營不善,至未能如期給付貸款,且訂購之貨物,復已出貨他人,至未能將所訂貨物退還告訴人煥臣公司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擬尋找中南部經商據點,復因友人之介紹,且對被告多方評估、調查後,始與被告間有商業上往來,將告訴人生產之貨物以低價售予被告,由被告代為經銷告訴人產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且依告訴人所述本件雙方交易方式,係以貨到後一個月後請款,被告所訂購之貨物依約應於八十四年七月底請款,雙方則約定於八月份支付各筆貨款等情,及告訴人自陳本件被告將各筆貨物轉售其他下盤商,各下盤商於被告經營之九九大賣場營運不善後,亦拒絕將應支付予被告之貨款交付被告等語,是本件自訴人係對被告之營運加以調查及評估後,始同意由被告擔任中部貨物銷售據點,且對於本件係因被告經營不善至雙方原定合作計劃未能成行一事,亦不爭執,在客觀上即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且自訴人亦未指出被告於訂貨之際有任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
(二)公訴人雖謂本件被告對外所使用之名片係以「 盧友德 」之名,非以本名甲○○等字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然依商場上習慣,部分經營者對於某一字號將有利於其事業經營之說詞有此偏好者,對外營業時均以該一偏名為之,如該偏名已足以確認與本人係屬同一人,自此非法所禁止。本件被告對外於營業時,均以盧友德之偏名與顧客交往,業據證人 陳聰宜 結證屬實,且告訴人亦表示伊曾前往被告經營之賣場時,除收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外,確曾聽聞在場其他債權人陳明被告係為了改運而對外沿外此一名稱等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往來時,雖交付偏名印製之名片,然被告既未曾否認其本名即為甲○○,且該一偏名對外已足以確認與被告甲○○係屬同一人,自不影響該名片之真實性,是以被告以偏名「盧友德」所印製之名片,及在送貨單上,以個人姓氏「盧」簽署該送貨單,均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習慣以偏名所印製之名片與自訴人約定銷售事宜,復因經營不善,至貨款未能如期給付,已詳如前述,均難認有何詐欺犯行,且雙方於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五二號甲○○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當退回檢察官處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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