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女友乙○○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長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使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分十八期給付,每二月一期,每期付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台中縣○○鎮鎮○路○○號之一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支付九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並持向高雄市一家當鋪典當花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公訴人誤載為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再者,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著有判例。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長宏公司之代理人 陳木陽 指訴歷歷,並經乙○○證述綦詳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及不法之意圖,辯稱:當初因營業之需購車後,係由伊與乙○○共同使用,事後因營業狀況不佳,為應急週轉,曾將該車先行典當,待經濟情況好轉時,復行贖回,先後有幾次相同之情形,後來伊欲前往大陸之前,將該車之事交由乙○○處理,在乙○○告知處理妥當後,伊才離開台灣前往大陸經商,伊確無侵占之意圖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向長宏公司購車之人,係乙○○,被告甲○○僅係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依照雙方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甲○○並無取得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得以合法管領占有前開標的物,長宏公司亦無交付被告甲○○持有之行為,被告甲○○取得占有使用之情形,係透過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乙○○而取得合法使用權,被告甲○○對於前開標的物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得以合法持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之行為,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前提要件不相符合,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顯屬有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侵占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