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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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玉珍
許宏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起訴事實,業據共同被告 徐弘岳 在警訊供述綦詳,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皆係依據共同被告徐弘岳於警訊所為之陳述,然共同被告徐弘岳對於被訴竊盜案件之犯罪手法,於偵查中即否認曾與被告丁○○共同為公訴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七十四頁),又被害人乙○○等人雖指述財物遭竊,然均遭竊賊以闖空門方式為之,且無一指述曾目睹竊賊容貌(偵卷第三十四頁、三十六頁、三十八頁、四十頁、四十二頁、四十三頁、四十五頁、四十七頁、四十九頁、五十一頁、五十四頁),至於被害人丙○○住宅雖曾採得共同被告徐弘岳之指紋,然亦與被告無涉,又被害人甲○○○失竊之提款卡雖遭竊賊盜領,然伊未曾前往金融機構調閱監視錄影帶,業據被害人甲○○○結證屬實,且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亦以中后里字第五五九號函覆監視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礙難提供等情,是以,本件共同被告徐弘岳於警訊中之供述是否真實,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共同被告徐弘岳於偵查中復翻異前供,自無法僅憑共同被告徐弘岳前開廻異之供詞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盜嫌,自難以該罪相繩,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既諭知被告無罪,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二號丁○○涉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事實,即與本件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當退回檢察官處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梅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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