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七號、第二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又起訴之程序違反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前四日內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前四日內某日止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日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第四七五七號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判決二份附卷足參。另被告於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停止其戒治令其出所,有該裁定及台灣台中戒治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中戒教字第0七四九八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之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行為,因係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三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日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等情,有該裁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戒執字第一七七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附卷足按。顯見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前四日內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前四日內某日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至今其所接受之強制戒治仍未期滿,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本件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之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行為,僅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構成撤銷其停止戒治之原因,尚難認被告係再犯或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情事。茲公訴人逕為提起公訴,係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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