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三О號
自訴人丙○○(即車王機車行)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在台中市○區○○路○○○號,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丙○○所經營之「車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四CW-○四五六八七號)山葉廠牌重型機車0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二百元,分十二期繳納,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以每月二十日為給付日,每期應繳納四千三百五十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車王機車行」所有,並須依約放置於乙○○原住所地台中縣○○鄉○○街○○號九樓,乙○○不得擅自將該部機車遷移、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在取得該車占有後,僅支付六期款項後,即未再如期繳納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購入該機車後,即基於違反上揭書面契約約定之犯意,未經事先告知「車王機車行」獲致同意前,將該機車遷移至台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一現居處,致生債權人「車王機車行」於乙○○未再繳納餘款時,無法尋得取回該機車占有之損害;嗣因乙○○未依約繳款,經「車王機車行」派員前往台中縣○○鄉○○街○○號九樓即機車約定停放地點察看時,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丙○○即車王機車行代理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丙○○即車王機車行購買前開標的物,雙方約定分期清償價金,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購入該機車後,即遷移他處,並於繳納六期價款後,即未依約繳付,復未通知車王機車行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在卷為憑,核與自訴人丙○○及車王機車行之代理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至於被告乙○○辯稱不知悉將前開機車遷移約定放置處所係違法行為,按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乙○○既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規定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即負有不得擅自將標的物遷移約定處所之義務,被告乙○○未經告知車王機車行獲致同意前,業經自行遷移他處,已然充足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乙○○所稱不知法律規定云云,尚不足以構成免除其刑事責任之事由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丙○○即車王機車行,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乙○○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未如期給付價款,又因不諳法律規定,致遷離約定處所未行通知,罹犯刑典,而被告乙○○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實係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入其中,惟其並無刑法上所規範各類犯罪之潛在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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