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一)壹佰壹拾柒萬壹仟零陸拾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其中(二)參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其中(三)參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一)壹佰壹拾柒萬壹仟零陸拾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其中(二)參佰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其中(三)參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算之利息;暨其中(一)壹佰壹拾柒萬壹仟零陸拾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其中(二)參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中(三)參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曾俊一 (原名 曾炎爐 ,為被告之夫)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借款)、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借款)(合計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各自上開日期起,分別至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利率各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十點二五、十五計算,前一筆按月攤還本息(分一八○期),後二筆按月繳納利息,且均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事項第八條第一款)。並自各該到期日起,除依原有約定利息繳納外,並按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約定事項第三條),且定有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事項第二十七條)。嗣後訴外人曾俊一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部分本金,分別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或利息,計尚有一百一十七萬一千六十元、三百萬元、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合計為四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之本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事項第二十五條)請求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紙、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乙份及交易明細查詢表二紙、授信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立之約定書第二十七條訂有「本契約以貴行(註:即台中商業銀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立約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因違背或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法院審理,並願拋棄法院轄之抗辯權,...。」乙語。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雖非本院管轄區內,然依上開二造所訂之合意管轄條款,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二紙、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乙份及交易明細查詢表二紙、授信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影本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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