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正忠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元,約定:按月繳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黃正忠自並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經受償計算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之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共計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後,本金仍不足受償四百二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許冰芬~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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