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熊梓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六一號),後復移送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二四九號甲○○詐欺案併案辦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投資九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竟隱瞞前開事實,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假藉欲投資九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鼎公司)而向丁○○佯稱:投資九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獲利頗豐云云,而邀集丁○○出資入股九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丁○○不疑有詐,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及三日,分別以其兒子 黃文達黃恩達 之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投資入股九鼎證券九為股東。然而甲○○實際卻未投資九鼎證券公司,而將前開款項投入其自己所經營之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裝潢等物。終因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底,遭對方終止租賃合約,而一年屆期,丁○○提示甲○○所交付之支票退票,丁○○始查覺甲○○並未依約將其出資金額投資入股九鼎證券公司為股東,以致血本無歸,才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係投資到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給九鼎公司大里分公司之機器設備、裝潢等物,按被告乃台中市第九信用合社副總經理,對財經及契約方面之知識,知之綦詳,其開立收據二紙己明載,茲收到黃文達、 黃思達 「投資九鼎證券大里分公司」金額一百萬元,六十萬元整無誤,則明白表示投資九鼎公司大里分公司,況其乃九鼎公司之常務董事,投資額三百萬元,更使人確信無誤投資九鼎公司,雖立據人寫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魏麗香 ,經收人甲○○,此等書寫,僅屬投資之媒介人而已,至於被告甲○○以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機器設備、裝潢等物給九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要係被告甲○○自己所經營之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事務,本與丁○○要出資入股九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係兩回事;益以被告甲○○之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即將前開機器設備、裝潢等物出租給九鼎公司之大里分公司,又何來於本件丁○○在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出資時,有何再投資前開機器設備、裝潢等物之可言﹖被告空言卸責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其開立之二張收據,雖屬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黃文達、黃恩達二人名義,惟均係丁○○所出資,乃接續行為,爰審酌被告甲○○,犯後設詞卸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又公訴人移送乙○○、丙○○○告甲○○詐欺部分。
緣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佯稱其信用良好,有支付能力而告訴人夫妻借款
新臺幣(下同)共 陸佰萬 元,並由甲○○交付以其弟 王貴芳 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票號:CA0000000、C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票載新臺幣參佰萬元正,付款行: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一心分社為保證付款清償之用,使告訴人夫妻不疑有他,貸與陸佰萬元,詎知屆期經提示列為拒絕往來戶(證一),方知受騙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 朱淩欽 夫妻借款六百萬元,月息八萬元,於八十五年上半年至八十七年上半年均利息照付,告訴人亦未主張如何,且在此期間,確有投資文奐租賃公司軟硬體設備,事後因九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租賃合約被告經濟週轉不靈,其未再支付利息,支票亦不獲兌現,即謂其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尚有未洽,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被告八十五年借款之初,顯未行使詐術,且確有投資設備之事實,借款之始,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被告所犯詐欺罪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說明,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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