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四號),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木門、門窗玻璃、桌椅、櫥櫃、飲水機、油煙機、電視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毀損其父乙○○住處物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因向乙○○索錢未果,乃基於毀損之故意,出手損壞台中縣○○鄉○○村○居街○○號乙○○住處內之木門、門窗玻璃、桌椅、櫥櫃、飲水機、油煙機、電視機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曾因毀損其父乙○○住處物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電話聯絡其姑母丙○○,要丙○○轉達給乙○○稱:「如果被我找到,要拿刀子砍他」等語,經丙○○告知乙○○後,乙○○因而心生恐懼,不敢返家,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詞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右揭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恐嚇伊父親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指稱:「而今日(十九日)十二時,其(被告)打電話至我妹妹家說如果我中午不回家的話,家中將會有大地震」等語;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偵訊時改稱:「後來我聽我妹妹丙○○說,他打電話跟我妹妹說,如果找到我,要把我打死」等語,顯見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並不一致,尚難採憑。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及被告之姑母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偵訊時證稱:「乙○○曾經打電話到我住處找他父親要錢,但找不到,他就說如果被他找到,要拿刀子砍他父親」乙情,核與前開告訴人之二次指述皆不相符合,亦難採信。是告訴人及證人丙○○之指述既互相矛盾,即均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叄、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上開告訴人住處,持木棒對
告訴人出言恐嚇稱:要拿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給我,否則要拿木棒將你打死等語,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惟本件公訴人起訴恐嚇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此部分自無法認與起訴部分之被告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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