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至97年4月間陸續向被告採購資訊設備,付款方式月結60天,貨款共計4,588,205元,原告並已依約交貨,然屢經催討,被告仍遲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附表、採購單、交貨單及宅急便寄送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6,44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