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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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牌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販賣仿冒商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扣案之仿冒「GUCCI」牌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首揭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