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乙○○上訴理由略謂:其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在住家與甲○○把玩手槍,不慎走火後,即由甲○○及其母親打一一九求救,並表明係受槍傷,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加斟酌,對其不利,應撤銷原判決云云。甲○○則以:原判決認定其將手槍攜出離開後,覺得不妥方放置於乙○○家之大門信箱內,與其係受乙○○之委託將手槍放於信箱內之事實不符,其並未攜出後再放入,亦無乙○○家中之鑰匙,並無寄藏之故意,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97年11月15日、98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33226號卷第9頁、原審院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紙(見同上偵卷第21、25、30頁)、扣押物品清單三紙(見原審卷第51、52、54頁)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9顆、非制式子彈5顆,與前開扣案之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
FBL型,其上具槍號之金屬片遭磨除,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口徑0.380吋子彈27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採樣試射結果,亦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3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182801號槍彈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2、33頁、第109-111頁),認上訴人即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有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另依證人即警員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1月11日我到上訴人即被告乙○○住處,在場的其他員警由乙○○床下搜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的子彈,但並沒有發現有槍枝。我後來就到醫院去找乙○○,希望乙○○把槍交出來,但乙○○既未表示是否持有任何槍枝,也沒有提到槍枝放置在何處。後來我就請乙○○的父母丙○○、戊○○與乙○○溝通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5-68頁);與證人即乙○○之父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3點32分許搜索結束後,大約再過半小時,我就到達醫院,那時候乙○○還沒有開始動手術,警察要我勸乙○○把槍交出來,我有勸,乙○○有同意說會把槍交給我,但沒有說槍放在那裡,也沒有跟我說要如何交出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8-60頁),認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伊將前揭槍彈放在乙○○樓下的信箱中,是依乙○○之指示所為云云,並非可信。另依乙○○於偵查中辯稱:本件案發後我叫甲○○把上開槍彈帶走,是因為我會害怕,怕被查獲,所以就要甲○○把槍帶離現場等語以觀(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認定乙○○於案發之初並無自行報繳槍彈給警方之意思,其將前揭槍彈交付上訴人即被告甲○○帶離現場,係意在避免警方查緝,其當時應有委託上訴人即被告甲○○代為保管槍彈之意思。並佐以案發當日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與64巷12弄交叉處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店中監視器畫面,及前揭64巷12弄口接2巷3弄方向馬路旁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案發當日凌晨2時9分許,甲○○與乙○○曾一同步入前揭便利商店購買飲料,甲○○身穿黑色上衣白色短褲,行走在前,雙手明顯並未提任何物品,兩人購物後隨即共乘一部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甲○○左手持塑膠袋一只,自前揭乙○○住處往中山路2段64巷口步行而出,此有卷附之現場地圖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26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76-83頁),而前揭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褲之人即為甲○○一節,亦為甲○○所不否認,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件案發之後,確實有攜帶物品自乙○○家中離去之事實,且針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其餘所辯各節分別一一批駁,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寄藏系爭槍枝、子彈之犯行明確,且就乙○○部分認定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甲○○部分認定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並變更公訴人所請求適用之法條。另以乙○○之前案紀錄表認定其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審酌甲○○勉強代為寄藏,嗣後不久隨即反悔而將槍彈交還乙○○之家人,寄藏之時間不過數小時,情節實屬輕微,縱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嫌,非無堪資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衡酌乙○○素行非佳,未經許可予以寄藏,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及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曾持扣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等情狀;及甲○○僅係於意外狀況下,一時失慮而短暫寄藏槍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甚惡,所生危害亦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甲○○未有前科,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三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
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而「一一九」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若寄藏槍彈之行為人因不慎遭自己持有之槍彈所傷,為求急救之利,親自或委託親友代為撥打一一九電話,均因一一九電話之值勤人員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不得以撥打一一九電話之事實,即認其已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上訴陳稱其因所持有之制式手槍走火致受傷後,曾由甲○○及其母親打一一九求救,並表明係受槍傷,其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云云,惟查一一九之值勤人員,非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即被告乙○○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即堪認定。況且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業已修正為得減輕而非必須減輕其刑,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或未斟酌不符合自首要件之抗辯,亦不得執以指摘而資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所稱其並未攜出系爭槍彈後再放
入,亦無乙○○家中之鑰匙,並無寄藏之故意云云,原審已如前㈠所述於原判決中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援引與原審中經認定之抗辯事由上訴,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並足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提上訴,亦洵難認有具體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均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0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