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12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證券無效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規定明確,惟若非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除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附表發票人欄記載「 張誌君 」為誤寫,請求更正為「 張德君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除權判決聲請狀、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956號公示催告、98年5月26日登載新聞紙之內容均載稱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發票人為張誌君,是本院基於聲請人陳報內容為公示催告,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就經公示催告內容之支票為除權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均相符合,與本院判決意思一致,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附表發票人部分之記載,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