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0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四部分案件,業經本
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之各罪,雖均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而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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