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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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犯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自民國(下同)90年間起有竊盜前科,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李進家 」之男子所交付予其
電纜線236公斤(841.3公尺)(價值合計約新台幣27,330元,該電纜線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為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4月21日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收受上開電纜線。嗣於97年4月24日17時4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之1樓廚房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臺灣電力公司二林服務所所長) 洪銘春 警詢所述,可認定扣案贓物為臺灣電力公司所失竊之物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名。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被告自述因為抵債而收受來路不明電纜線,導致被害人財產權之恢復增加困難。
被告雖尚未賠償被害人,但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