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9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98年度交聲字第1158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9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所旁,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受處分人以其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吊扣該駕照對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工作權造成重大影響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漏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因受處分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從處以吊扣之處分,猶處分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尚有未合。據此,原審法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酒後駕駛車輛,易造成用路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自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原裁定就此部分逕為撤銷,與上開條款規定不合,自有違誤,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3月19日晚上7時12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到規定標準以上,猶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嗣行經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所旁,經警測試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8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抗告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認原處分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等語。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係因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且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為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上開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復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是本件受處分人持高一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之自用小客車,經核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適用,則抗告意旨所陳,顯屬誤解法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核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之抗告意旨以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等理由,認應吊扣較高等級駕駛執照,固非無見,然未能參酌上開立法過程與旨趣,而影響人民工作權,尚不可採,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