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51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毒聲字第382號,民國98年8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
98年度聲觀字第26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9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64號前,為警盤查遭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2年間因再次施用毒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出監,刑事案件部份,該院則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分,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又於聲請意旨所指之98年6月18日某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行起訴方屬適法。從而,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再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8年6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被告甲○○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滿5年,與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自應重行觀察、勒戒。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被告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卻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即第2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為闡釋,而未就第2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加以闡釋,則原審引上開決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疑義,且原裁定之見解,無異增加現行法律所無之限制,對被告追訴條件予以剝奪,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再次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出監,刑事案件部份,該院則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98年6月18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開91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即於91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已再犯,且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處罰,始為適法。茲抗告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