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97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均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2樓「迪古拉網咖」內消費,因乙○○認甲○○座椅擋住走道,要求甲○○移動座椅,2人即因此發生口角,進而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互毆,致乙○○受有右臉、右手中指及頸部擦傷、左頭部、右手腕挫傷腫脹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頭臉部三處開放傷口裂傷共長11公分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宥宏荊筱嵐 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乙○○所受傷害程度較輕,然係其先出手毆打,被告甲○○所受傷害程度較重,然因其口出穢言方挑起本件爭端;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遲未與對方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