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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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松
張金盛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97號、101年度偵字第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松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金盛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松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莊志松撤回上訴,於100年2月9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之重利犯行:
㈠、莊志松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5、6月間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乘張金盛(所涉幫助重利部分,詳如後所述)亟需周轉急迫之際,以俗稱「支票貼現」之方式,由「阿福」負責出資,並推由莊志松出面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張金盛,莊志松並與張金盛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莊志松則於交款時先行預扣利息1,500元,實際僅交付2萬8,500元予張金盛,以此方式取得週年利率為12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1,500×30÷
15÷30,000×12×100%=120%)。
㈡、莊志松另行起意,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銘 」或「 林偉銘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莊志松提供其於99年11月間某日無償向張金盛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綽號「阿銘」之人後,再由綽號「阿銘」之人以不詳方式隨機發送廣告內容為:「【春天代書機構】辦理各項貸款民間資金調控★年利率8%★二胎★票券借貸★小額臨時周轉洽:
0000-000000【林偉銘專員】」之電話簡訊予不特定人。適有 廖麗卿 需錢孔急,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9時33分許,撥打簡訊上廣告電話予綽號「阿銘」之人,經「阿銘」與莊志松聯繫後,由莊志松出面,於同日(11月10日)中午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某時,應予更正),前往廖麗卿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218號之工作地點,乘廖麗卿亟需周轉而急迫之際,約定貸予廖麗卿2萬元,且約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廖麗卿除當場簽立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外,尚且交付自己之身分證予莊志松質押,莊志松則於交款時先行預扣利息3,000元,實際僅交付1萬7,000元予廖麗卿,以此方式取得週年利率為27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1,500×30÷10÷20,000×12×100%=270%)。莊志松復承前同一之重利犯意,繼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再次前往廖麗卿上址工作地點,同樣乘廖麗卿急迫之際,約定貸予廖麗卿1萬元,經廖麗卿徵得其配偶 吳俊賢 同意,另行簽立發票人為吳俊賢、面額為1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並提供吳俊賢所有之駕照、健保卡予莊志松質押,莊志松則預扣1,500元之利息,另再扣除上開2萬元之借款利息3,000元後,實際僅交付4,500元予廖麗卿,以此方式取得週年利率為54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1,500×30÷10÷10,000×12×100%=540%)。
二、張金盛雖可預見一般收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使用電話實行重利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預見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常係為掩飾不法犯行之目的,並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電話號碼作為放貸收取重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1月間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月9日或之後某日,應予更正),無償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莊志松,供莊志松將該門號交予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以發送借貸廣告電話簡訊,而以此方式幫助重利集團成員乘機向他人收受重利。適有急需款項周轉之廖麗卿收受上開簡訊後,撥打上開門號予綽號「阿銘」之人,綽號「阿銘」之人再與莊志松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及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分別貸款2萬元、1萬元予廖麗卿,並各預扣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關於莊志松與「阿銘」收取重利之具體經過情形,詳如上開㈡所述)。
三、嗣因廖麗卿不堪重利負荷,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0年12月
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18號前查獲莊志松,並扣得張金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以及廖麗卿所有之身分證,廖麗卿配偶吳俊賢所有之駕照、健保卡(上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均已發還),暨票據號碼各為792703、532831號之本票
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志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重利犯行,先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盛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廖麗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均相符合,此外,除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廖麗卿所有之身分證及其配偶吳俊賢所有之駕照、健保卡、查獲現場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足佐。
查本件被告莊志松上開貸予張金盛或廖麗卿之款項,經核其所預扣之利息利率,動輒高達120%以上,遠遠超過民法第20
5條所規定法定週年利率20%之標準,更難與一般正當金融機構借貸利率標準,顯見被告莊志松所收取之利息並不相當。再者,被害人張金盛、廖麗卿當初本均係迫於生活上所需,始對外借貸一節,業據證人張金盛、廖麗卿分別指明無誤,衡諸目前社會借貸習慣、金融市場放貸條件等客觀標準,設若非借款人出於急迫資金需求,背負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豈會同意以如此高額利息借貸,由是亦足認被告莊志松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綜上,足認被告莊志松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莊志松所涉上開重利犯行明確,可以認定。
㈡、其次,被告張金盛對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幫助重利犯行,業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志松供述收取其所交付之門號並用以發送重利簡訊廣告內容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廖麗卿指訴如何回撥門號向莊志松等人借貸重利等語均相符合,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訊查詢單所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且有前揭行動電話扣案可證。本院衡酌今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衡諸常情,實無置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之聯絡工具,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對交付使用之對方具有信賴基礎存在,方符常情;尤以有犯罪意圖者,若非有正當理由,竟無故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乃係藉由該門號實施犯罪並有意隱匿撥打電話之流程及真正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實均易於瞭解。查被告張金盛既曾親自向莊志松借款並遭預扣高額利息,自可知其係以經營重利放貸之人;而重利既係國家禁止之犯罪行為,被告張金盛見莊志松無故向其要求代為申辦門號,本可輕易預見其可能係為躲避遭警追查之目的,始出言相借,卻仍聽從其指示將所申辦之門號任意交付予他人,顯然具有縱使莊志松以該門號實施重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從而,被告張金盛於偵查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所涉幫助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同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莊志松部分:⒈核被告莊志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莊志
松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彼此間;以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銘」或「林偉銘」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莊志松先後於10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及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接續貸款予借款人廖麗卿之所為,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本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自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予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收取利息之行為則僅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故被告莊志松於100年11月10日先就該筆2萬元之借款預扣利息3,000元後,繼而於同年月15日又就上開同筆2萬元之借款收取利息3,000元,再就廖麗卿所借之另筆1萬元之借款預扣利息1,500元,均屬其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自仍以包括之一罪論。被告莊志松就其分別貸款予張金盛、廖麗卿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查被告莊志松前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
簡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莊志松撤回上訴,於100年2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被告張金盛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張金盛既僅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莊志松,以供莊志松等人使用,並利其等得持以從事重利犯行,因被告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重利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之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金盛係以自己實施重利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張金盛應係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而為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張金盛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重利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莊志松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被告張金盛草率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非但使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更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莊志松2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被告莊志松另亦與被害人廖麗卿和解而放棄借款之利息債權,有其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併斟酌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志松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金盛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㈣、最後,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被告張金盛所有供犯本件幫助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票據號碼各為792703、532831號之本票2張部分,分別係由廖麗卿以其自己名義簽發或經吳俊賢同意後代簽,於向被告莊志松借款時供作質押所用,因被告莊志松就此仍負有返還本票之義務,尚難認均已屬被告莊志松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中簡 字第 1124 號判決(101.05.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319 號(101.09.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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