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1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1922號聲請人 陳薇鈞 相對人 陳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等記載事項者,該本票應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票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附表編號1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固記載為「民國10年」,到期日為「民國102年」,則發票日期究指民國10年或102年,當依發票人之真意而定。查自然人之生命週期數十年,相對人不可能於92年前預先簽發本票交聲請人收執,足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應係誤植。惟衡諸上開票據客觀及有效解釋原則,暨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既已載明發票日期及其他應記載事項,顯已完成發票行為,為有效本票,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19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年4月12日│978,000元│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2日│CH0000000││├──┼───────────┼───────────┼───────────┼───────────┼─────────┼───────┤│002│102年4月8日│537,800元│102年4月8日│102年4月8日│CH000000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