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15、175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景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就被告楊景勝所竊物品增加「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盜刷金融卡、信
用卡而詐得GASH遊戲點數,究係該當詐欺「取財」或「得利」?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又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與上開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見解類似,二者均認為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為現實之財物。反之,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則指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常見之舉例有債權取得、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等。然而,隨著科技發展,財物不必現實交付亦可透過網際網路移轉,例如,儲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必提領現鈔,即可透過臨櫃匯款由金融機構以電腦連線方式進行匯款,甚至是使用網路銀行也可以進行轉帳。易言之,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都沒有現實提領金錢,並無實體之現鈔存在,而僅是電磁紀錄之變更(即金融系統上存款數字之變更),但如有被害人被騙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至人頭帳戶,現行實務均認定該當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此乃因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其判斷重點不再於是否為「實體物」,而是是否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同理,科技日新月異,有越來越多樣非實體存在、但卻在交易市場上之商品問世,例如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寶物,虛擬貨幣,或NFT各式商品,上開數位貨幣或商品,均是存在於網路伺服器上之電磁紀錄,並無實體物存在,但仍可進入交易市場換價,且在現實世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⒉從而,本案被告盜刷金融卡、信用卡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
雖非實體物,但仍可透過訂單編號等資料具體指明是哪一筆,也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可供交易、換價,足認為屬於「可具體指明之財物」,而該當詐欺取財罪所謂之「財物」。㈡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先是盜刷告訴
許榮杰 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失敗後,改刷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既遂,而被告二次刷卡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是為了同一筆交易而盜刷告訴人所用之金融卡、信用卡,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一行為,而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之單純一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應分別成立詐欺未遂、詐欺既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雖有記載被告於民國109
年8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並未主張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也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須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反而先是徒手竊取告訴人許榮杰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再持所竊金融卡、信用卡盜刷消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兼衡被告前於10
2、103年間曾犯強盜、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又於110、11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11年度簡字第1542、1693、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等情,此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定並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以上各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之物,其中
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600元,迄今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身分證、疫苗接
種紀錄卡各1張、家樂福禮券2張,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此等贓物自無庸沒收。另其餘被告所竊之信用卡、金融卡,固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但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得申請掛失補發,則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詐得現金新臺
幣3千元,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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