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2、333號及第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貳次,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次,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蘇志河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三件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分別於㈠111年2月7日中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1年
2月8日中午,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11年2月11日中午,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㈠111年2月8日14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1年2月11日23時1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復興路與鴻門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顆,經
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蘇志河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兩案既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蘇志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志河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述4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蘇志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三件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前後所涉犯罪類型均相同,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且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實施本件共4次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佐以其在本件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粗工,月收入不穩定,未婚及無子女,生活勉持等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件所涉4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均相同,暨各次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及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依刑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 官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