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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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8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64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和照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九分許前某不詳之時、地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九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工業北路交岔路口時,適 陳月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時,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由 葛文琪 所騎乘,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00路○○○○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葛文琪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而與陳和照所駕駛甫停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葛文琪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陳和照嗣為到場處理之警方查獲,並於同日八時三十七分許在肇事現場,經警以酒測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月雲、葛文琪於警詢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陳月雲、葛文琪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陳月雲、葛文琪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月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陳月雲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和 照固坦 認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九分許,證人陳月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工業西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由證人葛文琪所騎乘,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00路○○○○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證人葛文琪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而與適在該交岔路口處之上開自小貨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證人葛文琪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案發當天早上八時三、四分許,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後伊將該自小貨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後,便在該交岔路口旁邊之牆邊除草,那時有喝二大口之 保力達 ,喝完沒多久就發生本件車禍,保力達的瓶子一瓶就隨便丟在現場附近之草叢裡,伊當天上班停放上開自小貨車前並沒有喝酒云云。經查:
㈠、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受僱於「品毅環保企業社」,而經派遣至經濟部工業局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並由該服務中心再指派至工業區內從事打掃等清潔工作,又同日上午八時九分許,證人陳月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工業西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由證人葛文琪所騎乘,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證人葛文琪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而與適在該交岔路口處之上開自小貨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證人葛文琪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且被告嗣為到場處理之警員 董清順 於同日八時三十七分許在肇事現場,以酒測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葛文琪於警詢、證人董清順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月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幀、品毅環保企業社一0四年五月三日 品毅勞 派字第一0四0一0四一號函及檢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經濟部工業局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一0三年官田工業區環境清潔工作契約書各一份,及品毅環保企業社一0四年五月五日品毅勞派字第一0四0一0四二號函及檢附之一0三年二-十二月年環境清潔工作每日查驗記錄(週)報表、被告打卡資料各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三六頁;本院一0四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刑案審理卷〈下稱本院審理卷〉第十八頁至第三三頁)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陳月雲於警詢時證述: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九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工業西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由證人葛文琪所騎乘,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00路○○○○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證人葛文琪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當時伊看見上開自小貨車沿工業西路(警詢筆錄誤載為工社西街)北往南方向行駛,剛好行駛至肇事地點該機車滑至該自小貨車擦撞該車之前車頭,嗣被告從自小貨車之駕駛座下車後,雙手一直交插在胸前喊撞到我的車,事故發生後被告一直在現場並未離開伊的視線,伊也未看見被告有在現場喝酒等語(詳警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其又於偵查中結證:「(問:妳說車禍時候妳是停在路口?)我當時是看路邊的凸面鏡看左右無來車,我看沒有車要轉彎時,看到一位女子從我左邊來要超車,就撞到我車子前保險桿右邊,我就下車看到被告小貨車開到現場停車,他就從車上下來。」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
㈢、證人陳月雲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九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工業西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該自小客車不慎撞及由證人葛文琪所騎乘,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00路○○○○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人葛文琪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一直翻滾撞到被告所駕駛剛好開到處停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前保險桿,而被告肇事前係行駛於伊右邊,並沿工業西路由南往北前行,後迴轉沿工業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撞擊地點(依證人陳月雲當庭於警卷第二五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被告肇事前行車行進路線圖所示),撞擊後被告隨即從自小貨車下車,並用台語說不會開車,還撞到他的自小貨車,撞到車子會晃,伊看到被告下車後至救護車到場之期間內,未看到被告有飲用任何東西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並有證人陳月雲於本院審理期日於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之被告肇事前行車行進路線圖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二五頁)足參。
㈣、另被告陳和照就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是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及其飲用之保力達空瓶一瓶如何處理等情,分述如下:
⑴、被告在案發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先供陳:伊剛停車下來
,要下去掃地板等語;嗣又稱:伊停在該處半個鐘頭,伊沒有喝酒,伊不怕,並於警方要求其酒測及實施酒測結果未出來時,供陳:伊在該處停快一個鐘頭了,伊沒有喝酒,伊不會喝酒,一口都不會喝等語;後於酒測結果出來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則改稱:一大早伊沒有喝酒,但伊昨晚有喝,喝到到晚上十點等語,此觀本院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當庭勘驗警方到場處理之現場錄音光碟之審判筆錄即明(詳本院審理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時三十
分許,將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停在前揭肇事交岔路口處後,因掃地天氣冷有自己一個人喝保力達,約喝二至三口後就開始工作至發生交通事故;伊因為受到驚嚇才忘記向警方說伊下車有喝二口保力達,而於警方實施酒測前否認有喝酒,且伊於昨晚睡覺前有喝一小瓶米酒,約於昨晚十點就結束睡覺等語(詳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就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上開肇事交岔路口處,並在該交岔路口處旁掃地及喝保力達,車禍事故發生時,伊人在路邊掃地,而保力達之空瓶並沒有丟在現場,伊是丟在職訓中心裡面,職訓中心離案發現場距離約二個道再加一個人行車道之距離等語(詳偵查卷第九頁、第十四頁)。
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先供陳:本件車禍發生時,伊人沒有在
自小貨車上,伊當時先開該自小貨車到該處,並在路邊掃地及喝保力達,伊不可能把保力達的瓶子放在那裡,因為那種瓶子沒有人收,公司有規定要自己處理,所以伊會把瓶子亂丟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六四0號刑案審理卷第九頁反面);後又稱:伊於案發當天早上七時二十分許,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肇事之交岔路口,喝了不知道是二口還是二柸的保力達,並將保力達的瓶子一瓶,隨便亂丟在現場附近,直到車禍發生前,都未去駕駛該自小貨車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
⑷、嗣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後,被告改稱:伊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案發當天早上八時三、四分許,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後伊將該自小貨車停放在上開肇事交岔路口後,便在該交岔路口旁邊之牆邊除草,那時有喝二大口之保力達,保力達是前一天晚上喝剩放在車上的,喝完沒多久就發生本件車禍,保力達的瓶子一瓶就隨便丟在現場附近之草叢裡,伊當天上班停放上開自小貨車前並沒有喝酒,但前一天晚上有喝公賣局販賣之小瓶小米酒喝到晚上十點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
㈤、依前揭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再佐以證人即案發時到場為被告實施酒測之警員董清順到庭結證:本件車禍事故後伊有到現場處理,被告不知道跟交通警察說什麼,後來交通警察就要求對被告實施酒測,由伊操作酒測器為被告實施酒測,實施酒測之前,被告說他沒有喝酒,不怕做酒測,酒測出來後,被告說是昨晚喝小米酒,喝到晚上十點,交通處理小組的同仁向被告說,不管他昨晚何時喝,早上酒沒退就是不能開車,被告馬上改口說是在現場掃地有喝保力達,並將保力達的瓶子丟到草叢裡,伊就在現場的草叢裡找,但找不到保力達的瓶子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可知被告於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之前,一再堅稱其並未喝酒,後於酒測結果出來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則改稱其早上並未喝酒,但昨晚有喝小米酒喝到十點,嗣又改陳:案發當天早上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上開肇事交岔路口下車掃地後有喝保力達;另先辯稱案發當天早上七時二十、三十分許,就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肇事交岔路口未再駕駛,嗣又改稱當天早上八時三、四分許,仍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又就保力達酒瓶如何處理乙節,先供陳保力達之空瓶並沒有丟在現場,是丟在職訓中心裡面,後又改稱保力達空瓶丟在現場附近草叢裡,其就前揭所陳先後不一,已難盡信,且證人董清順在案發現場附近草叢亦未尋獲被告所陳之保力達空瓶,而被告案發時又係受僱在該區域從事打掃清潔工作,衡情應無將其飲用之保力達空瓶隨便亂丟在該處草叢之理,益徵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即在肇事交岔路口旁喝保力達等情,應不足採。
㈥、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詳本院審理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
⑴、CH11:①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08:03:48秒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畫面左側(被告自小貨車行駛在工業北路東往西車道上)。②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08:05:23秒陳月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畫面左側(陳月雲自小客車行駛在工業北路東往西車道上)。
⑵、CH10:①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08:04:11至
31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畫面左側(被告自小貨車沿工業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通過工業北路與工業路後持續往西行駛)。②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08:05:59至08:06:12秒陳月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畫面(陳月雲自小客車行駛在工業北路東往西車道上,並通過工業北路與工業路後持續往西行駛)。
⑶、CH08: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08:04:19秒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出現畫面左上方(被告自小貨車沿工業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依上開勘驗結果,再參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一0四年五月四日南市警麻偵字第○○○○○○○○○○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監視器調閱及勘驗情形紀錄表一紙、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和照公共危險案0353-LZ號自小貨車路線表各一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十幀(詳本院審理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三頁),可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同日早上八時三、四分許,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工業北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上行駛,並通過該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後,朝上開肇事交岔路口繼續行駛,而證人陳月雲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沿同一路線在後行駛,兩車時間相距約為一分多鐘。
㈦、被告前揭辯詞有上開諸多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之處,已如前述,而證人陳月雲前揭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再參加被告前揭供承之事實,及前揭㈥堪驗認定之事實,證人陳月雲前揭證詞應屬可採。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工業北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時,與證人陳月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同一交岔路口時,相距雖有一分多鐘之時間,惟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繼續往工業北路與工業西路肇事交岔路口前行後,未經現場監視器拍攝到其後之行進路線,而在被告後方行駛前來之證人陳月雲則供陳被告肇事前係行駛於其右邊,並沿工業西路由南往北前行,後迴轉沿工業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撞擊地點,另本件肇事後該自小貨車確係停放在工業西路與工業北路之肇事交岔路口,車頭朝南車尾朝北之由北往南方向,車頭前緣僅超出工業北路右側邊緣線一.六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二五頁)可參,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駕駛該自小貨車係沿工業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肇事交岔路口乙節(詳警卷第三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工業北路與工業西路肇事交岔路口,顯有因右轉工業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再迴轉沿工業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致時間有所延宕,或於至該肇事交岔路口時因故或注意來往車輛而停等或減速慢行之可能,終致其後沿工業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肇事交岔路口甫停駛時,適為倒地滑行之葛文琪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所撞及,要不能以被告與陳月雲所駕駛之上開兩車,時間相距一分多鐘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九分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某不詳之時、地,確有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九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工業北路肇事交岔路口時,適證人陳月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證人葛文琪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證人葛文琪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而與被告所駕駛甫停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屬實,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憑,其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和照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服用酒類後率爾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行車安全,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一天收入新臺幣一千元,離婚,有四名子女(分別為專科四年級、高三、高二、國小一年級)由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七毫克),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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