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債務人 鄭佩芬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2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995元、第23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8,533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075元,另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各項獎金(含端午、中秋、聖誕節獎金、工作獎金與年終獎金)37,91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06,55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擔任助理,平均每月薪資27,075元(已加計底薪、服務獎金、特殊單位津貼、夜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424元)。醫院過去三年均有發放端午、中秋、聖誕節、年終與工作獎金,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4年3月30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3年6月至104年2月薪資單及101至103年度年終獎金明細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女陳○蓉(00年0月00日生)、陳△宇(00年
0月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業與前任配偶 陳振議 協議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其與未成年子女亦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4年3月23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堪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陳○蓉、陳△宇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2,080元(自第23期起降低至18,542元,自第61期再降低至15,000元),雖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952元【10,869+(7,083÷2)×2=17,952】,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其同住,房屋租金原為每月8,500元,惟為撙節開支,債務人同意另覓租屋地點,並調降租金支出至每月7,000元,衡酌該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其並已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再者,債務人復同意分別於未成年子陳○蓉、陳△宇成年後之翌月起,分階段刪減扶養費用,並將該金額加計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另願提撥每年年終、中秋、端午、聖誕節及工作獎金各二分之一數額(即37,918元)於當年度2月份清償,亦有債務人104年5月14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79,767元,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3年12月5日函及所附提出債務人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之薪資明細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卷宗足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18,612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予受扶養神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6,834÷2)×2〉×14+〈10,869元+(7,083÷2)×2〉×10=418,61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61,155元(679,767元-418,612=261,155)。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06,55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應提高各項獎金清償成數至十分之九,方得謂盡力清償;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13.47%,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
樓醫院陳報:債務人薪資係採月薪制,醫院並未固定發放全勤金貼及伙食津貼,且加班非常態,過去3年均有發放年終、中秋、端午、聖誕節及工作獎金,平均數額分別底薪為18,600元、14,500元、10,333元、10,333元、22,067元,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4年3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獎金明細表等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而衡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倘自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各項獎金扣除提撥清償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至少應提列九成以上獎金,否則尚難稱已盡力清償等情,實屬過苛,有違情理,是以,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年終獎金清償比例過低,債務人未盡力清償等語,亦屬無據。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須與未成年子女一同賃屋使用,每月租金為8,500元,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另覓租屋地點,並調降租金支出至每月7,000元,業如前述,則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支出既無逾情之處,當認其主張租金支出為合理有據。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中秋、端午、聖誕節、年終及工作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1)第1期至第2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995元,共22期。││(2)第23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533元,共38期。││(3)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075元,共12期。││(4)各項獎金:每年度2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37,918元,共6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985,672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806,552元││5、清償成數:13.47%││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至│第23期至│第61期│各項獎金│6年││││││第22期│第60期│至第72│(於每年│總清償額││││││││期│度2月份││││││││││當期清償││││││││││)││││││││││││├──┼──────┼─────┼────┼────┼────┼───┼────┼─────┤│一│台新資產管理│517,043│8.64%│432│737│1,043│3,276│69,682│││股份有限公司││││││││├──┼──────┼─────┼────┼────┼────┼───┼────┼─────┤│二│台新國際商業│949,049│15.86%│792│1,353│1,915│6,014│127,90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聯邦商業銀行│398,400│6.66%│333│568│804│2,525│53,708│││股份有限公司││││││││├──┼──────┼─────┼────┼────┼────┼───┼────┼─────┤│四│安泰商業銀行│1,573,813│26.29%│1,313│2,243│3,175│9,969│212,034│││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台灣)商│5,963│0.1%│5│9│12│38│824│││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中國信託商業│743,656│12.42%│620│1,060│1,500│4,709│100,17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國泰世華商業│681,996│11.39%│569│972│1,375│4,319│91,86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凱基商業銀行│897,870│15%│749│1,280│1,811│5,688│120,978│││股份有限公司││││││││├──┼──────┼─────┼────┼────┼────┼───┼────┼─────┤│九│陽信商業銀行│217,882│3.64%│182│311│440│1,380│29,382│││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985,672│100%│4,995│8,533│12,075│37,918│806,55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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