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婷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婷茹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記錄為「蘇婷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速偵字第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行「黑色外套1件」補充為「黑色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80元)」、第8行「粉橘色外套1件」補充為「粉橘色外套1件(價值約1280元)」、第11行至第12行「咖啡色、黑色、粉紅色外套各1件」補充為「咖啡色、黑色、粉紅色外套各1件(價值各約5900元、8900元、1899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婷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為重度憂鬱症之患者,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綜觀案主(即被告)整體精神病狀及其社會心理功能,案主長期受重鬱症影響,情緒不穩定,有多次自傷行為(割腕)及自殺意念,目前工作能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亦有顯著低下,生活功能大多仰賴案母協助,其損害程度應以達「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該院100年8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7508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為本次竊盜行為時,確因精神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於98年初因車禍不良於行,復在今年進行髖關節手術後無法獨立行走之身心狀況,此有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查,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22,859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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