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號
民國10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中凱 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
王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5月26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103年10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26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乙○○103年10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非法 容留 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DUONGTHITHANH(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D君)於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1從事家務、除草等工作,至103年2月21日由原告主動帶著D君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下稱臺南市第二專勤隊),到案說明有關D君逾期停留一事並製作調查筆錄,前開事實為原告及D君於103年2月21日調查筆錄所自承,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將全案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臺南市政府),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台幣15萬元,原告不服,向乙○○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惟查,有責性原則為行政罰之基本原則,按此實務見解亦說明了行政罰之前提為行為人應具有故意或過失,雖此解釋以「推定責任」之舉證責任倒置方式,以配合行政法規之特性及有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即為了避免加重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而影響行政效益,惟此解釋並非欲將舉證責任全部推由行為人完全負責,而由人民負嚴格的舉證責任,而是要人民先就其違反法律上義務之行為,舉證說明至「使一般人產生行為人可能沒有故意或過失之認同」,而非須證明至「完全令人相信其不可能具有過失」之程度。
(二)原告因工作關係認識D君,兩人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故於102年有同居事實關係,當原告一得知D君為逾期停留之外國人,隨即帶D君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主動到案說明,並非專勤隊主動查獲,亦非故意容留逾期外國人。按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36條所明定。末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恰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亦有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判字第46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原告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已善盡殷實人民之主動說明與防止義務。
(三)原告與D君真心相愛,基於愛情關係與情投意合下交往,互許終身,並以結婚為前提同居,原告容留D君與兩人真誠交往,豈會屬二事?在真情交往下,D君自願協助幫忙家務,於住處煮飯、打掃及整理田地,亦屬人之常情,此為親密友人在日常生活基於互助所為之「日常家務」,難道親密友人與事實上夫妻關係間相互幫忙,還須聘僱關係?或論件計酬?或簽訂勞動工作契約?實嚴重違反一般人之論理及情感法則。據此,同居期間D君與原告在日常生活基於互助所為之「日常家務」,並非因聘僱關係所生,亦非基於對價或無償而停留某處為雇主所為之經常性勞務提供,原告並無容留D君停留於原告之住處從事工作,故完全無聘僱關係與工作事實。D君於原告家中從事家務,既無妨礙國人就業、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稱「工作」未合,顯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故意。
(四)再者,本件並非訴願決定書所稱為專勤隊主動查獲,亦非原告不主動提出有關結婚交往之陳述,而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於103年2月21日訊問調查筆錄中未主動訊問原告與D君有關交往結婚之問題。如原告有意隱瞞事實,就不會於103年2月21日至臺南市第二專勤隊主動說明案由。
(五)再按乙○○訴願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0000D05號、第00000000000D07號、第00000000000D07號訴願決定書,皆認日常生活中,親友偶爾幫忙之互助行為係人之常情,與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性質不同。原告與同居女友D君既以結婚為前提同住於一處,基於人之常情及日常生活之友好互助行為,偶爾幫忙在所難免,則與就業服務法上所稱之「工作」性質,顯屬不同。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等非涉及營利性質或提供勞務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原告與D君可謂係同居於一家之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綜言之,原告行為均與該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被告指稱原告違反該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規定科處罰鍰,自非適法。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二)至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指稱略以「原告與D君因工作認識,經交往後論及婚嫁並同居。同居期間D君雖為逾期居留,然其於此期間D君住處所從事者係煮飯、打掃及整理田地等,此皆為親密友人日常生活基於互助所為之『日常家務』,且D君係為原告之女友,並基於論及婚嫁而同居,D君所為者從客觀上來看,皆屬家務無誤,而非因聘僱關係,基於對價或無償而停留某處並為雇主所為之經常性勞務提供,並無容許D君停留其住處為原告從事工作,故無工作上之事實可言,故請撤銷原處分」等詞,實屬推托之詞,不足採信,原因如下:查原告及D君於103年2月21日13時0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所為調查筆錄「問:你有帶本隊人員到你家探視過,你讓 阿成 住在你家,有無酬庸計算?有無勞力給付?答:我沒有收她租金。她就住在我家,就幫忙打掃和煮飯,那我家外面有一塊農地,種柚子的,她就幫忙除草。」。
(三)基此,雖原告為如訴訟意旨之主張,惟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禁止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依核發申請許可,即使無償本不得從事工作,雖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到與D君論及婚嫁而同居,皆屬家務,然原告與D君縱有情愛關係,亦不得容留D君為其工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4月3日91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4月24日102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據此,原告與D君間確已成立容留關係至明,是原告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洵堪認定。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26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正本1件、103年4月8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正本1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103年2月21日函檢附調查筆錄、身分證影本、外僑居留證影本、現場檢查照片及影音光碟各1份、乙○○103年10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件、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及譯本各1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爭點為:原告容留D君在家中幫忙煮飯、打掃及除草等,是否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
1、本件D君係於103年2月21日在原告之陪同下至臺南市第二專勤隊投案並製作調查筆錄,於筆錄中D君陳稱:「我和他是好朋友,是我在外面的地方工作時,和他認識的。」、「我大約在2個月之前開始住在他的住處,地址,臺南市○○區○○000號,我們一起工作認識的,他看我沒地方住,我若住外會危險,他跟我說可以住他家,於是他就讓我住在家裡面。」、「我們之間沒有酬庸計算。我就在他家裡幫忙打掃和煮飯,那他外面有一塊農地,,種柚子的,我就幫忙除草。」、「我們有時一起去找農事工作或雜工,那我日薪大約900元新臺幣,她日薪大約800元新臺幣,我就會拿我的薪水,這2個月我平常住在 阿凱 家,若我們有找到工作就一去做工作,若沒有工作,我就在家裡幫忙。」等語。(參原處分卷30─31頁)核與原告即甲○○於該次之調查筆錄中亦陳稱:「我是陪行蹤不明越兩籍的朋友DUNG
THITHANH來到這投案,我都叫她阿成,她離開原雇工作地有3年多了,她今天想要回家了,我就陪她來到這裡處理後續程序。」、「我和她是好朋反,是我在外面的的地方工作時,和她認識的。我在大約3個月以前知道她是行蹤不明外勞(俗稱逃逸外勞),是她主動告訴我這件事的。」、「她大約在2個月之前,開始住在我的住處,地址:臺南市○○區○○000號,是我看她流離失所,沒有地方住,很可憐,就讓她住在我的家。」、「我沒有收她租金。她就住在我家,,就幫忙打掃和煮飯,那我家外面有一塊農地,種抽子的,她就幫忙除草。」、「我們有時一起去找農事工作或雜工,那我日薪大約900元新臺幣,她日薪大約800元新臺幣,那我就照實把我們從老闆手中所得的薪水交給阿成,阿成平常住在我家,若我們有找到工作就一起去作工作,若沒有工作,她就在家裡幫忙。」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32─33頁),情節相符。即D君係原告之好友,原告始加以容留,容留期間係D君主動在無工作之空檔時,幫忙原告家裡煮菜、打掃及除草等家常事務,尚非為為了替原告從事家常事務以外之工作而加以容留。
2、再審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原告因工作關係認識D君,交往時兩人係以結婚為前提,故在102年有同居事實關係」、「原告與D君是心相愛…在真情交往下,D君自願協助幫忙家務、住處煮飯、打掃及整理田地,…此為親密友人在日常生活基於互助所為之『日常家務』等事實,」等情,並已提出越南主會主義共和國之結婚證書及中譯本影本等附卷可證,並經在我國登記結婚完畢,亦經當庭勘驗原告身分證屬實。據此足認原告與D君於此揭調查筆錄中所言之好朋友即係指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無訛。是以,原告主張D君住在其家中所為之煮飯、打掃及除草等行為係日常家務而非就業服務法上之「工作」等情,尚屬可信。至不能因原告於102年2月21日在臺南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未予提及或陳述,即認嗣後之主張不可信。況當時僅在交往階段,能否完婚尚屬未知而不確定,又屬男女交往之隱私,訴願機關以當時未主張之事實,即認嗣後之主張不可信一節,屬有未妥。
(二)而本件D君於居住原告家中之上揭煮飯、打掃及除草等行為,究否該當就業服務法所禁止之「工作」行為?
1.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所明定。
再參以該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乃為:「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由此可知,就業服務法之所以規定就外國人在台工作部分,須經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之,全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治安之目的。故該法所謂禁止外國人非法「工作」部分之「工作」,即應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而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內。
2.本件被告雖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4月3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書及本院102年度4月24日102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書為證,惟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揭判決係以原告主張其與容留逃逸女外勞之已論及婚嫁一節並不可信為理由,而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之一,與本件原告與容留之D君已完婚並登記在案之情節迴不相同。另本院上揭判決之事實乃係臨時容留非自己所顧用之外籍看護工工作,與本件之情節亦有不同,自不得為相同之認定。是以,仍應以容留之目的或時間長、短,及工作之性質等,並據就業服務法關於此部分之立法目的以判斷,即該部分欲限制管理者,仍需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並可達到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治安之目的者為限。
3.綜上所述,再檢視所謂D君為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情形及原告、D君兩人之關係,可知原告與D君確無僱傭關係,D君原雖為越南籍人士,但於本件之後因與原告結婚,而取得我國國民之身分,可認原告兩人之同居於自家,自應彼此照顧,分擔家事,況且兩人於臺南第二專勤隊之調查時均一致供稱:其兩人並非端賴種抽除草等維生,而係去找農忙之工作或雜工,賺取每日約800元至900元之工資維生,益事認原告容留之本意非為自己工作。此外,亦無證據證明D君有為原告從事上揭煮飯、打掃與除草以外之工作,被告亦不否認其認定D君係因上揭煮飯、打掃與除草之行為。然如上所言,僅以兩人交往期間D君為原告工作之情形,則雖然不論時間長、短,只要是符合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之工作情形,均可認為屬限制範圍內;惟仍應承認若勞務之提供係屬較長期、經常性,且屬占有職缺或謀生機會之工作,則其自然較具有影響本國人就業之可能,自然比較可能屬於就業服務法所禁止外國人從事之行為;故若時間過短,例如本案,僅同居不及二個月,其幫忙之工作又非占有職缺或謀生之機會,即應增加思考該種短暫性勞務提供應如何定性之問題。
4.又原告一再主張兩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D君亦陳稱其係主動幫忙原告之行為,則D君之主觀意思,應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給予原告恩惠性之協助,僅該協助地點及內容,剛好是原告之居家或戶外之柚子園而已;再依原告之說明,亦可知原告並無故意容留D君,並要求D君為其工作之意,純係D君主動為之,原告並將之視為男女朋友間之友好行為而已。是以,本國雖以就業服務法限制外國人之工作自由,亦規範僱傭外國人士工作、容留外國人士工作之限制與範圍,但並無限制與外國異性交友及外國人士交友之自由,此等權利亦非可以限制。是以,關於朋友間正常、合理且適當之往來,自不能加以限制。故D君單純基於友誼、家常性且主動地為原告幫忙煮飯、打掃及除草等,應認為是朋友間之友好行為,且該友好行為之出現,並不會影響本國人工作之權利,更不致於影響社會治安,況D君本身係以外出賺取農忙工資維生,即不致出現不利管理外籍勞工之問題。從而,D君此等幫忙煮飯、打掃及除草等之勞務提供,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之友誼所為之友好行為,根本非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之工作。況就D君為原告幫忙幫忙煮飯、打掃及除草等部分,若D君為我國籍人,其等婚前交往所為之行為,根本不會遭認定是在「為原告工作」,是以不能僅因D君為外國女子,即認定同一幫助行為變成應禁止之工作行為。或以,容許此等單純之幫助行為之存在,或許會造成行政機關查緝上、認定上之困難,然此等困難,本應由稽查、管理機關以調查更多事證來解決,而非為防止有心人以此為辯,即完全杜絕此等友好之幫助行為存在,罔顧就業服務法之立法原意,亦限制內、外國人士交友之權限。
六、綜上,D君雖於投案調查前一段時間,基於朋友之誼而無償幫忙原告煮飯、打掃及除草等,而有所謂勞務之提供,然該勞務之提供,係屬對友人表現之友好行為,且為D君偶發、主動所為,非屬就業服務法所欲禁止外國人士之工作行為,自不需經過許可。是以,原告並未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情事,被告認原告違反該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15萬元之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確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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