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尚輕,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被告鄭淑琴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8巷19號5樓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02巷15弄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7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路976-1號之「統一超商美術館門市」內,徒手竊取雞蛋2盒與泡麵1碗,於得手離去之際,為該門市負責人 周雨台 發現而加以喊阻,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雞蛋1盒與泡麵1碗。
二、案經周雨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琴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雨台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5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粟威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