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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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 周圓
周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告 周正
楊若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複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
戴維余 律師 呂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被告等應 塗銷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8)暨其上同小段19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原告書狀誤載為176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19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層,權利範圍4分之1),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12),於民國102年6月4日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⒉被告周正應塗銷第1項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⒊被告周正應與原告等協辦第1項房地即周 林抱貞 遺產之繼承登記,3人每人持分1/3。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萬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送達後之103年
6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等應塗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8)暨其上同小段19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19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層,權利範圍4分之1)於
102年6月4日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⒉被告周正應塗銷第
1項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⒊被告周正應與原告等協辦第1項房地即 周林抱貞 遺產之繼承登記,由原告周圓、周方及被告 周正公 同共有。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356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6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周林抱貞於98年6月27日死亡,留有遺產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12,以下簡稱系爭仁愛段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8)暨其上同小段19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19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層,權利範圍4分之1,前揭延平段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 爭延平段 房地),其配偶即訴外人 周駿 、子女即原告周圓、周方及被告周正為其繼承人。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駿因長住南美洲,分別於98年10月13日及98年10月20日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認證授權書,授權被告 周正之 配偶即被告楊若苹代理原告及訴外人周駿「處理繼承之一切相關事宜」,詎被告2人勾串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8年12月30日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盜辦繼承登記為被告周正1人所有,未辦理4人各繼承1/4持分,自屬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㈡嗣訴外人周駿於99年1月12日死亡,被告周正刻意隱匿訴外
人周駿於永豐銀行之美金存款,未提供遺產分割,原告已於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6號事件中,對被告周正訴請回復繼承權及分割該筆漏未分配之遺產存款,故被告周正應給付原告周圓、周方各美金8萬734.8元、8萬415.3元。又被告周正未返還原告2人代其墊付之訴外人周駿遺產稅,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
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周正應給付原告167萬9,554元暨利息,然被告周正竟於收受該判決後約一週即102年6月4日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若苹,以規避原告之執行,被告楊若苹復於102年
6月27日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游世一 。被告周正將系爭延平段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若苹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2人對被告周正上開民事判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於102年6月4日贈與系爭延平段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延平段房地於102年6月4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㈢被告2人上開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8年12月30日將系爭
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盜辦繼承登記為被告周正1人所有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其中就系爭延平段房地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之方法或不當得利為請求被告周正塗銷系爭延平段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訴外人周林抱貞名義,並本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周正應與原告2人協辦系爭延平段房地之繼承登記,由3人公同共有;另系爭仁愛段土地部分,因已登記為訴外人游世一所有,無法回復原狀,按原告2人應繼分2/3並依系爭仁愛段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2人所受損害為356萬5,333元,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或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2人356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塗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368)及其上同小段19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19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層,權利範圍4分之1),於102年6月4日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
⒉被告周正應塗銷第1項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⒊被告周正應與原告協辦第1項房地周林抱貞遺產之繼承登記,由原告周圓、周方、被告周正3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聲明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周駿、周林抱貞死亡前,原告及被告周正基於彼等均
已年邁、健康情形不佳,且原告長期旅居國外、彼此見面不易,故於98年間在巴西相見時,針對訴外人周駿、周林抱貞財產之分配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被告周正單獨繼承訴外人周林抱貞所有之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原告周方單獨繼承訴外人周駿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地,而原告周圓基於傳統觀念,願以女兒之身分放棄繼承不動產之權利;是以,基於上揭口頭協議,且原告亦已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楊若苹辦理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之過戶事宜,被告楊若苹遂在被告周正之指示下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周正單獨所有。嗣訴外人周駿去世後,原告即於99年初返台處理其後事及其遺產繼承事宜,被告周正依前揭98年間之口頭協議,於99年3月11日與原告同至民間公證人處就訴外人周駿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於其中第1條約定將訴外人周駿所有之中山北路7段房地由原告周方1人繼承,足見兩造98年間之口頭協議確實存在。蓋若兩造未約定由被告周正單獨繼承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被告周正豈有可能同意將訴外人周駿所有之中山北路7段房地由原告周方1人繼承?又如兩造間未約定由被告周正單獨繼承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則依訴外人周林抱貞之繼承人有原告2人、被告周正及訴外人周駿,應繼份均1/4,原告2人與被告周正就訴外人周駿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時,自會就訴外人周駿原應繼承之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應有部分1/4為協議,倘被告有任何偽造情事,當時原告即可輕易發現並追究之;然原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中卻完全未就此為約定或請求,均足證被告 周正確 與原告2人約定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由被告周正1人單獨繼承無疑。而被告周正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若苹,純係因被告 楊若萍 因無工作,長久以來對於金錢缺乏安全感,被告周正為安被告楊若苹之心,方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若苹。準此,被告2人自無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及詐害債權之情形。
㈡原告固否認有同意被告周正單獨繼承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
段房地,並主張未見過該等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然,遺產分割協議書本係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駿出具之授權書授與被告楊若苹製作之相關文件,故縱設原告2人未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無礙原告2人授權被告楊若苹辦理登記之事;況原告周方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問:「寫到被告楊若苹名下」是何意思?)授權書正式來講應該是要在被告 周正名 下。」等語,足證原告與被告周正確有約定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由被告周正單獨所有。
㈢被告周正從未隱瞞訴外人周林抱貞名下遺產有系爭仁愛段土
地之事,且被告周正係依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駿出具之授權書,以及原告2人與被告周正所為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由被告周正單獨繼承之約定,而繼承系爭仁愛段土地,豈有隱瞞?㈣姑不論被告2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2人於99年3月間
返台與被告周正一同辦理有關訴外人周駿之繼承事宜,原告
2人自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申請遺產餘額證明,並於99年3月8日與被告周正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申報書上所載均為原告2人與被告周正一同親自用印,就訴外人周駿之所有遺產,舉凡土地部分、地上物部分、存款,均有細分詳載,則原告豈可能未察知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未由訴外人周駿繼承而與原告
2人及被告周正公同共有之事實?足見原告於99年3月8日應已知悉此事;況且,訴外人周駿之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係由原告2人與被告周正於99年3月11日共同簽署,原告2人自知悉內容,是原告2人至遲於99年3月11日亦應知悉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係由被告周正單獨繼承,而非原告所主張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縱有侵權行為,原告2人於99年3月8日或99年3月11日即知此事,卻於102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㈤又原告2人於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46號事件中主張對被告周正之債權,業經判決原告敗訴;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雖判命被告周正應給付原告167萬9,554元,然被告周正於102年6月4日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贈與被告楊若苹時,被告周正名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尚有150萬元之定存存款、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尚有105萬元之定存存款,遠較前開判決所示之167萬9,554元為多,且被告周正亦已全數給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所載金額,足見被告周正贈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予被告楊若苹之行為,並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10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2分之12,即系爭仁愛段土地),②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8)及其上同小段19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19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層,權利範圍4分之1,前揭②所載土地及建物即系爭延平段房地),原均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周林抱貞所有(見士調卷第12至14頁)。
㈡周林抱貞於98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周
駿、長男即原告周方、次男即被告周正、長女即原告周圓(見士調卷第15頁)。
㈢又周駿於99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即原告周方、次男即被告周正、長女即原告周圓。
㈣周駿於98年10月13日出具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周駿」、「
被授權人楊若苹」,授權事項欄記載「緣繼承人之妻及被繼承人周林抱貞,不幸於民國98年6月27日(西元2009年6月27日)去世,後敘有關遺產繼承案茲授權楊若苹女士代表本繼承人全權處理繼承之一切相關事宜」,授權期間記載「自西元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該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認證(見士調卷第19、20頁)。
㈤原告周圓於98年10月13日出具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周圓」
、「被授權人楊若苹」,授權事項欄記載「緣繼承人之母及被繼承人周林抱貞,不幸於民國98年6月27日(西元2009年
6月27日)去世,後敘有關遺產繼承案茲授權楊若苹女士代表本繼承人全權處理繼承之一切相關事宜」,授權期間記載「自西元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該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認證(見士調卷第21、22頁)。
㈥原告周方於98年10月13日出具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周方」
、「被授權人楊若苹」,授權事項欄記載「緣繼承人之母及被繼承人周林抱貞,不幸於民國98年6月27日(西元2009年
6月27日)去世,後敘有關遺產繼承案茲授權楊若苹女士代表本繼承人全權處理繼承之一切相關事宜」,授權期間記載「自西元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該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認證(見士調卷第23、24頁)。
㈦被告楊若苹於98年10月31日在周林抱貞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
系爭仁愛段土地及系爭延平段房地由繼承人被告周正取得(見士調卷第25頁,本院卷㈡第63頁)。
㈧系爭延平段房地及系爭仁愛段土地所有權於98年12月30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周正所有(見士調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第41頁、第49至71頁)。
㈨被告周正將系爭延平段房地所有權於102年6月4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若苹(見士調卷第38至40頁)。
㈩被告周正將系爭仁愛段土地所有權於102年6月4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若苹;嗣被告楊若苹復於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世一(見本院卷㈡第38頁)。
周駿死亡後,原告2人及被告周正於99年3月11日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暨授權書,內容記載如本院卷㈠第26頁所載,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4至27頁)。原告周圓、周方訴請被告周正應給付1,679,554元及自102年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確定。被告 周正業 已按102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所載金額及利息給付予原告周圓及原告周方(見士調卷第30至37頁,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
周駿在巴西之遺產,其中希爾頓飯店第503號房及門牌號碼
66號獨棟建物由原告周方繼承;存款巴西幣30萬元左右(約美金15萬元)由原告周圓繼承;希爾頓飯店第522號房及門牌號碼74號之801室公寓由被告周正繼承(見本院卷㈠第15
8頁反面、第239頁反面、第290至308頁)。
二、本件爭點為:㈠被告2人有無偽造不爭執事項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
延平段房地及系爭仁愛段土地分割為被告周正單獨繼承?原告就被告2人前開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
周正塗銷系爭延平段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延平段房地繼承登記,及登記為原告2人與被告周正公同共有,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其等原應繼承之系爭仁愛段土地持分3分之2,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56萬5,333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若苹將系爭延
平段房地於102年6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人偽造不爭執事項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延平段房地及系爭仁愛段土地分割為被告周正單獨繼承之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僅授權被告楊若苹代辦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事宜,並未授權將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周正單獨所有,被告2人竟於98年10月31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分歸由被告周正1人單獨繼承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98年間已協議訴外人周林抱貞之遺產分歸被告周正單獨繼承,其基於原告之授權填載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偽造文書等語。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駿之簽名
非渠 等本人所簽章,係屬被告2人偽造乙情,固據舉遺產分割協議書2件為憑(見士調卷第25頁,本院卷㈡第63頁)。惟查,原告2人與訴外人周駿因常住南美洲,於98年
6月27日訴外人周林抱貞死亡後,渠等3人即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出具授權書各1份,授權期間記載「自西元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授權事項欄復記載「…被繼承人周林抱貞,不幸於民國98年6月27日(西元2009年6月27日)去世,後敘有關遺產繼承案茲授權楊若苹女士(按即被告楊若苹)代表本繼承人全權處理繼承之一切相關事宜」等內容,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士調卷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核上開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駿授權範圍應係概括授權被告楊若苹處理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之所有事宜。而遺產分割本即屬於繼承之相關事宜,則被告楊若苹依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駿所出具之授權書,以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駿之被授權人名義,填具並簽署前揭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即難謂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其等及訴外人周駿出具之授權書係於98年12月8日先傳真予被告楊若苹,正本再寄回台灣給被告楊若苹,被告楊若苹豈有可能於98年10月31日全權處理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遺產事宜云云,然查,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駿已分別於98年10月13日及20日出具授權書,概括授權被告楊若苹代為處理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之繼承事宜,且授權期間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則縱使被告楊若苹係於98年12月8日以後方收受上開授權書之正本,其既係於上開授權期間,基於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駿之授權而填署前揭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自仍屬原告及訴外人周駿授權之下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等僅授權被告楊若苹代辦訴外人周林抱貞遺
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事宜,並未授權將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周正單獨所有云云,雖提出授權書3件為證(見士調卷第19至24頁)。惟查,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駿所出具之上開3份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係屬概括授權內容,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不包含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分割事宜,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楊若苹所填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逾越原告授權範圍。
然查:
⑴訴外人周林抱貞死亡時,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周駿、原告周
方及周圓、被告周正就訴外人周林抱貞所遺系爭延平段房地及仁愛段土地之應繼分原應各為4分之1。設若原告主張渠2人及訴外人周駿出具之授權書僅授權被告楊若苹將訴外人周林抱貞所留遺產即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4人公同共有,而未約定由被告周正1人單獨乙情非虛,則於訴外人周駿死亡時,原告
2人當應知悉訴外人周駿之遺產包含系爭延平段房地及仁愛段土地應繼分4分之1。惟觀之原告2人及被告周正於99年3月11日就訴外人周駿遺產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全文(見本院卷㈠第24至27頁),其內容詳細列出訴外人周駿之遺產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地、銀行及郵局存款、訴外人周駿因退伍軍人身分可得請領之各項權利,全未提及訴外人周駿自訴外人周林抱貞繼承之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應繼分4分之1,此與原告所主張授權書係授權被告楊若苹將訴外人周林抱貞所留遺產即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4人公同共有,訴外人周駿就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應取得應繼分4分之1所有權云云,已有不符。
⑵又查,原告周方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問:「當初不知道歸綏街如何處理」,是何意思?)我母親過世時,我弟弟在臺灣,他說這部分來講你們不用回來,我母親那邊除歸綏街…(語意不清),其他沒有什麼,我在這邊申報就可以了。」、「(問:申報是指申報什麼?)申報遺產,辦登記。」、「(問:辦什麼登記?)我母親遺產繼承登記。」、「(問:當時要被告周正怎麼辦理?)當初把授權書內容寄給我們,叫我們照樣謄寫一份,他這邊先繼承下來再說,並沒有談要後續所謂怎樣分配,都沒有,我還記得要寫到被告楊若苹名下,就是說等以後回來再處理。」、「(問:「寫到被告楊若苹名下」是何意思?)…照理講這份授權書正式應該是歸在被告周正名下或怎樣,可是他說先寫給被告楊若苹,讓楊若苹這邊來講等到後續來講再做分配比較好做,所以我跟我姐及我父親都沒有懷疑,就寫了授權書。」、「(問:那當初要被告周正怎樣辦理?)先繼承下來到楊若苹名下。」、「(問:先辦繼承登記到楊若苹名下?)是。然後後續再處理,就是說,後續再處理。」、「(問:當時你們是約定訴外人周林抱貞的歸綏街不動產,當時寫授權書給被告楊若苹,先登記到被告楊若苹名下嗎?)因為跟周正來講,方便他作業,因為我們都在國外,不知道要如何處理這方面的事,所以我們兄弟姊妹來講,大家有一份私心,這樣他比較好辦,我們就按這樣的方式讓他去辦,內容就跟授權書寫的完全一樣,這份授權書就是周正已經寫好,傳真到國外,然後我們去抄,抄完後再寄回臺灣的。」、「(問:系爭不動產先辦理繼承,但被告楊若苹不是繼承人,不可能繼承,之後登記到被告楊若苹名下,之後你要他們怎麼辦理?)實際上作業,完全按照被告周正指示我們該怎麼做,他就講說要按照授權書去謄寫,謄寫後去公證,寄回來就可以了。」、「(問:當初寫授權書有一定的內容,是要被告周正辦理什麼?)當初談好,要大家均分。」、「(問:就這不動產,要被告周正怎麼辦理?)要辦理遺產繼承。繼承登記給誰他沒有提到這一部份,他只說這樣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第278頁反面至280頁)。則依原告周方上開陳述可知:
①原告周方先陳稱係為方便被告周正辦理訴外人周林抱貞
之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始簽立並交付授權書予被告周正等語,嗣又陳稱簽立授權書係為使被告周正將訴外人周林抱貞之遺產辦理繼承至被告楊若苹名下等語,後又改稱簽立授權書之授權內容,係要被告周正辦理訴外人周林抱貞之遺產讓大家均分等語,嗣經本院再次詢問原告周方關於其等要求被告周正如何辦理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乙事,原告 周方復 改稱要被告周正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給誰,被告周正沒有提到這一部份等語。而再經本院追問:「那沒有提到這一部份,那是要繼承登記給任何第三人皆可嗎?」,原告周方答稱:「我們那時候講說大家均分。所以那時候是講好大家共同應該要繼承這不動產。」,本院又詢問:「所以當初是講好大家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那為何要登記在被告楊若苹名下?」,原告周方則稱:「這份授權書就是周正說他方便作業怎麼樣,所以先過戶到她(被告楊若苹)名下,會比較方便作業,我們來講既然有口頭約定,對於互信原則,寫了以後就簽字。」,本院復詢問:「那是要被告 周正好 作業什麼事情?」、原告周方答稱:「我不懂,這份授權書就是他寫好,我們只是照樣抄寫而已。」(見本院卷㈠第49、280頁)。是原告周方對於原告2人及被告周正等繼承人間約定要將訴外人周林抱貞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至何人名下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且對於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駿簽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說詞含混不清、刻意閃避,已屬有疑;況且,被告楊若苹既非訴外人周林抱貞之繼承人,豈有將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楊若苹名下之理?故原告周方前開陳述,顯有矛盾並與常理有違。
②其後,本院於審理時針對原告周方前開陳述被告周正要
求原告及訴外人周駿簽授權書,以利將訴外人周林抱貞之遺產登記至被告楊若苹名下,方便被告周正辦事情及好作業等語,第三度詢問原告周方關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楊若苹名下,被告周正係要辦理何事情及作業乙事,原告周方在庭陳稱:「他(按即被告周正)針對就是我母親遺產這部分的登記。」、「他(按即被告周正)沒有交代作業什麼事,我們就是口頭約定,既然約定,我們誠信原則互相遵守,共同持有歸綏街這間房子,他說你們現在在國外不方便回來,那就委託我,我這邊來幫忙做這些作業就可以了,他說你們每一個人寫授權書回來,寫到被告楊若苹名下,把這一份傳真給我們,我、我姐跟我父親都寫一份,公證就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280頁反面),亦即,原告周方陳述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駿均係按被告周正之指示填寫授權書予被告楊若苹,實際作業渠等並不清楚云云。惟查,綜觀原告周方前揭在庭陳述內容,可知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駿均知悉訴外人周林抱貞名下遺有不動產需辦理繼承登記,渠等始會出具授權書予被告楊若苹,且被告 周正斯 時復向原告2人表示訴外人周林抱貞所遺不動產要先登記至被告楊若苹名下乙情;則衡諸原告2人當時均係思慮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授權書復涉及不動產繼承登記之重要權利事項,原告2人豈會任憑被告周正指示即填寫授權書予被告楊若苹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
縱認原告當初果係依被告周正指示填寫授權書,然原告周方在庭自承:「(問:當初寫授權書有一定的內容,是要被告周正辦理什麼?)當初談好,要大家均分。」,顯見原告2人認為渠等與訴外人周駿、被告周正均有按應繼分各4分之1共同繼承訴外人周林抱貞所遺不動產,惟誠如前述,原告2人及被告周正於99年3月11日就訴外人周駿遺產為分割協議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時,均未將訴外人周駿自訴外人周林抱貞繼承之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應繼分4分之1列為遺產,亦未爭執或請求被告周正返還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駿就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之應繼分,實有悖於常情。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上開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不
包含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分割事宜及被告楊若苹所填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乙事,則原告主張其等僅授權被告楊若苹代辦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為繼承人4人公同共有,並未授權將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周正一人所有云云,即難憑採。
⒊另原告固主張因被告 周正隱 瞞,授權當時原告僅知訴外人
周林抱貞之遺產有系爭延平段房地,不知尚有系爭仁愛段土地云云。惟查,原告既然知悉訴外人周林抱貞之遺產有系爭延平段房地,則渠等與被告周正就訴外人周駿遺產為分割協議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時,卻未將訴外人周駿自訴外人周林抱貞繼承之系爭延平段房地應繼分4分之1列為遺產,亦未爭執或請求被告周正返還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駿就系爭延平段房地之應繼分,洵屬有疑,已如前述;再者,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駿既就訴外人周林抱貞之遺產出具上開概括授權之授權書予被告楊若苹,上開授權書復涉及不動產繼承登記之重要權利事項,原告2人豈會在尚不確知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內容之情形下,即任憑被告周正指示而填寫授權書予被告楊若苹之理,亦有悖於常情;況且,由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之遺產明細表即列有系爭仁愛段土地(見士調卷第17至18頁),可見訴外人周林抱貞名下有何財產,其繼承人並非毫無查知方式及管道,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周正隱瞞訴外人周林抱貞之遺產有系爭仁愛段土地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之指述,遽認被告周正有隱瞞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有系爭仁愛段土地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核原告周方前揭所述及上開各情,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
駿出具之授權書既已概括授權被告楊若苹處理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之所有事宜,自亦包含遺產分割事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僅授權被告楊若苹代辦訴外人周林抱貞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事宜,並未授權將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周正單獨所有乙情為真,縱使被告所辯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所疵累,亦難認定被告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被告周正名下,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周正塗銷系爭延平段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延平段房地繼承登記,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周正公同共有;以及主張其等原應繼承之系爭仁愛段土地持分3分之2,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6萬5,333元,於法均屬無據: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8年12月30日
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盜辦繼承登記為被告周正1人所有,未辦理全體繼承人4人各繼承1/4持分,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2人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仁愛段土地及延平段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被告周正名下,係逾越原告及訴外人周駿所出具授權書之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文書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詳述於前,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周正塗銷系爭延平段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周正公同共有,以及主張其等原應繼承之系爭仁愛段土地持分3分之2,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6萬5,333元,均難認有據。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行爭點整理程序後另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賠償義務人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規定,而請求被告周正塗銷系爭延平段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周正公同共有,以及請求被告就系爭仁愛段土地移轉予他人一事連帶賠償356萬5,333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4頁),則因本件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法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不法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原告
對被告2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則關於原告就被告2人前開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之爭點,自無予以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若苹將系爭延平段房地於102年6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登記塗銷,亦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6號事件中,對被告周正訴請回復繼承權及分割該筆漏未分配之遺產存款,故被告周正應給付原告周圓、周方各美金8萬734.8元、8萬415.3元;又被告周正未返還原告2人代其墊付之訴外人周駿遺產稅,經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周正應給付原告167萬9,554元暨利息,然被告周正竟於收受該判決後約一週即10
2年6月4日將系爭延平段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若苹,以規避原告之執行,故被告周正將系爭延平段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若苹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2人對被告周正上開民事判決之債權,原告
2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於102年6月4日贈與系爭延平段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延平段房地於102年6月4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云云。然查,原告2人於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6號事件中對被告周正主張之債權,業經歷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25號裁定主文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84至288頁、卷㈡第108頁);另原告2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8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事件中訴請被告周正應給付
167萬9,554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歷審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後,被告周正業已將前揭判決命被告周正應給付金額及利息全數給付予原告2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是以,原告2人對被告周正已無原告前揭主張之債權存在,自無從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若苹將系爭延平段房地於102年6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登記塗銷,自無理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延平段房地於102年6月4日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請求被告周正塗銷系爭延平段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周正應與原告協辦系爭延平段房地周林抱貞遺產之繼承登記,由原告周圓、周方、被告周正3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