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憲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憲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郭憲宗及告訴人 黃琪雅 分別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及指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憲宗與告訴人黃琪雅曾為翁媳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係因告訴人於住處摔東西、吵鬧,經勸阻不為所動,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並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年齡已70歲,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復偵字第7號被告郭憲宗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憲宗與黃琪雅係翁媳(黃琪雅已於民國99年7月間離婚)。黃琪雅於99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因細故在高雄市○鎮區○○路60號住處摔東西、吵鬧,經郭憲宗勸阻不為所動,郭憲宗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掌摑黃琪雅一巴掌,造成黃琪雅右臉瘀青、右顳顎關節疼痛,左臉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琪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憲宗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黃琪雅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驗傷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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