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62號裁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MDMA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足供參照。
三、詢據被告林建瑋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14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A及MDMA陽性反應,其中MDA檢出濃度為7,550ng/ml、MDMA檢出濃度為50,850ng/ml,有該公司100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物品因與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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