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債務人 陳子健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吳哲毅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86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31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22,20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臺灣熤冠軸承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為20
至24日不等,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月薪為20,25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公司並未發放全勤津貼及伙食津貼,且加班並非常態,過去3年並未固定發放年終、三節及績效獎金,有臺灣熤冠軸承有限公司104年2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6月至104年1月薪資印領清冊、債務人104年3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子女陳△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陳○樺(
00年0月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未成年子女2人係與前任配偶 高惠瑜 同住,陳△蓁、陳○樺每月分別受領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各1,900元,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每月負擔5,000元,餘再由前任配偶承擔,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4日函、債務人104年3月3日陳報附於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陳△蓁、陳○樺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7,700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6,052元【10,869+(7,083-1,900)÷2×2=16,052】,惟參照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需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為4,6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正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滿期金及解約金238,608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完畢(原滿期金應為230,163元、解約金則為8,456元,兩者合計應係238,619元,惟為核計便利,僅提列238,608元列入清償),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函及債務人104年5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38,619元(即保單滿期金及解約金)。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29,830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99,612元【依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分別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6,834÷2×2)×14〉+〈10,869元+(7,083-1,900)÷2×2)×7〉=399,61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0,218元(429,830-399,612=110,299)。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22,20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查報加班費及年終獎金等收入,非無疑義;租金支出是否必要且屬實,亦應詳查;債務人現年僅31歲,非無獲取較佳收入之能力,且其尚有勞動年限相當,非無不能全部清償之可能;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2.03%,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臺灣熤冠軸承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係按日
計薪,日薪900元,公司並未發放全勤及伙食津貼,員工如請假早退者將扣薪,每月平均工作日數屆於21至24日,加班並非常態,過去3年公司並未發放年終、三節及績效獎金,有臺灣熤冠軸承有限公司104年2月26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3年6月至104年1月薪資明細表附於本院可資為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主張於一般民間企業任職,除基本薪資外,多有受領年終及三節獎金等福利,債務人漏未陳報,不無隱匿收入之嫌。然查公司員工薪資收入水準除取決債務人個人表現外,另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等多方因素影響,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本件債務人任職公司既已表示過去3年未固定發放年終、三節及績效獎金,亦無加班費,如強令債務人將不可預期之收入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無異剝奪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又衡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而縱便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任職公司恩惠給予獎金等福利,然倘債務人自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獎金自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是以,債權人指摘債務人低報收入,債務人未盡力清償等語,亦屬無據。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租金支出真實性,惟衡酌債務人業已成年,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而需賃屋使用,其主張另於台南市擇址租屋,每月租金支出約4,600元,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在卷可佐,前開租金數額對照台南市目前租屋市場行情並無逾情之處,自無奢侈浪費之虞。債權人以債務人戶籍地之房屋係其母所有,遂質疑租賃關係真實性等語,顯屬片面臆測且偏頗,尚難憑採。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受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其名下保單滿期金及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及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86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314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916,884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422,208元。││4、清償成數:22.03%││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良京實業股份│247,848│12.93%│759│54,648│││有限公司│││││├──┼──────┼─────┼────┼────────┼──────┤│二│富全國際資產│26,283│1.37%│80│5,76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作金庫資產│1,173,973│61.24%│3,590│258,48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大眾商業銀行│300,817│15.69%│920│66,240│││股份有限公司│││││├──┼──────┼─────┼────┼────────┼──────┤│五│富邦資產管理│143,437│7.48%│439│31,608│││股份有限公司│││││├──┼──────┼─────┼────┼────────┼──────┤│六│永豐商業銀行│24,526│1.29%│76│5,472│││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916,884│100﹪│5,864│422,20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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