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忠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暨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被告周忠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367、368、36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鄰○○路○○○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2日23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194)、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等資料附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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