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告 李明峰 被告 徐弘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度訴字第31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0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間,與原告認識,並於其後某日,向原告佯稱其為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臺南分局之局長;嗣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5月21日,向原告詐稱特支費不足,央請原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交付10萬元予被告。
㈡於101年9月13日,向原告詐稱國安局之公務車毀損,需
要修理,惟目前並無經費,央請原告借貸3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轉帳至被告於中國信託新竹分行開立之帳戶內。
㈢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向原告佯稱欲央請原告協助辦案
,為便利原告進出國安局臺南分局,需要原告提供證件,以便為原告辦理通行證,原告乃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識別證、醫師執業執照、國民旅遊卡、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存摺等影本交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證件後,先以原告之名義,向他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ZY號自用小客車1輛;其後,再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9月21日,在臺灣高速鐵路桃園站,佯裝原告本人,冒用原告之姓名,偽造原告制作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尚未填載一定金額之本票及授權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撥款資料確認書、車況檢核表、印章代刻委託書各1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4份之私文書,交予裕融公司之從業人員 歐漢章 而持以行使。
茲因被告向原告詐欺10萬元及30萬元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冒用原告之姓名,偽造原告制作前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向原告詐欺10萬元及30萬元之行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30萬元;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冒用原告之姓名,偽造原告制作前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冒用原告名義,偽造文書之行為,乃對於原告姓名權之侵害,均無意見,惟伊未致原告名譽受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1日及101年9月13日,以
前揭方式,予以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1日及101年9月13日,以前揭方式,予以詐欺,致其分別受有10萬元及3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因於101年5月21日及101年9月13日,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涉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31
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於101年5月21日及101年
9月13日之行為,均犯詐欺取財罪,因而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7月;有期徒刑7月部分並與被告另犯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月4月,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
1年5月21日、101年9月13日,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10萬元及30萬元,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分別受有10萬元及30萬元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前揭詐欺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計算式:100,000+300,000=400,000),應屬正當。
3.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卷宗第6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冒用其姓名,偽造其制作之前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冒用其姓名,偽造其制作之前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因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原告制作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涉嫌行使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前揭部分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另犯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因而判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被告另犯之詐欺取財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月4月,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姓名權,乃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冒用他人之姓名,偽造他人制作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乃侵害他人之姓名權,並屬侵害他人所享有人格權所保護之人格法益,且足以影響他人所制作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應屬情節重大。
3.查,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冒用原告之姓名,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乃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並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對於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前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未引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惟查,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害其姓名權,被告對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非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根據「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間,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前揭方式,冒用其姓名,偽造其制作前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並侵害其名譽權。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冒用原告之姓名,制作前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惟被告之行為,並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侵害,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5.復按,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冒用他人之姓名,偽造他人制作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將使他人必須設法澄清偽造自己姓名制作之私文書,並非自己所制作,並因擔心無法順利澄清而惶惶不安;參以裕融公司曾經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原告清償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價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亦曾寄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予原告,催促原告繳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有臺北信維郵局第4203號存證信函、102年1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41號卷宗第75頁、第73頁),是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姓名權,亦即人格權所保護之人格法益,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師,每月收入1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先前以販售天珠為業,每月收入約7、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41號卷宗第84頁、第85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冒用原告之姓名,偽造原告制作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就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冒用原告之姓名,偽造原告制作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準此,原告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冒用其姓名,偽造其制作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復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5月3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卷宗第6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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