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補充為「黃俊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3至第4行「見 呂玉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補充、更正為「見 吳玉珍 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發動電門」、第7行「呂玉珍」應更正為「吳玉珍」;證據部分第1至第2行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玉珍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新臺幣1萬元),並業據被害人吳玉珍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