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裕成
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 律師
鄭思婕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09號、111年度偵字第19010號、112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裕成犯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裕成被訴向 林嘉慶 收取並轉交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廖裕成(綽號: 寶哥 、 阿寶 )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亦係查緝金流之重要依據,亦可預見向不特定人收取銀行帳戶極有可能係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林孟弦 、 蔡銘福 分別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林孟弦、蔡銘福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部分,處理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廖裕成再將所收得之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林哲瑋 」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謝○○、吳○○、陳○○、林○○、曾○○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分局、 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裕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四卷第6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謝○○、吳○○、陳○○、林○○、曾○○於警詢中;證人林孟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銘福於偵查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戶名為林孟弦)、謝○○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LINE對話紀錄、吳○○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手機通訊軟體畫面截圖、陳○○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林○○提出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 海虹 投資APP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林孟弦)、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蔡銘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蔡銘福手機內錄音)、林孟弦手寫之廖裕成聯絡電話、林孟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開戶至今手機異動紀錄、蔡銘福提供與被告之FACETIME通聯紀錄截圖、林孟弦提出之交易截圖翻拍照片、蔡銘福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業已自動繳交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物1萬5000元,有本院收據2份在卷足憑(金訴三卷第131頁、金訴四卷第72頁),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㈢承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0.5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0月;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月,最高為4年10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該法律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供稱:「林哲瑋」跟我說要收帳戶來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才問林孟弦、蔡銘福有沒有意願以一定報酬為代價提供帳戶,收了帳戶之後我轉交給「林哲瑋」,「林哲瑋」給我每本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四卷第40至41頁;審金訴卷第191頁),是被告本案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林哲瑋」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又被告係為賺取報酬而為「林哲瑋」收取帳戶,且其將收得之帳戶資料交予「林哲瑋」後,並無法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是縱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可預見「林哲瑋」所稱蒐集多個人頭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乙節,極有可能係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被告將收得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交給「林哲瑋」使用,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交付上開帳戶時,只有接觸「林哲瑋」一人等語(金訴三卷第81頁),對於「林哲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然加重詐欺與幫助詐欺,所適用之基本法條及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別,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至被告雖曾於另案警詢時,先於111年3月31日供稱:我向林孟弦收帳戶後交給「 李子承 」做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金訴三卷第346頁),後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改稱:其實是我的上線「 魏志宏 」叫我去收簿子,我向林孟弦、蔡銘福收簿子後交給「魏志宏」,之前說交給「李子承」是我誤認他在收,後來瞭解實際上游是「魏志宏」等語(金訴三卷第349至351頁),嗣於本案112年3月2日偵訊時又改稱:我跟蔡銘福收帳戶後交給「林哲瑋」及「李子承」;我跟「林哲瑋」、「李子承」一起開車去高雄找林孟弦收帳戶等語(偵四卷第40至41頁),然被告就「李子承」是否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復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收帳戶我只有接觸「林哲瑋」1人,「李子承」參與部分是我聽「林哲瑋」講的,我沒有見過「李子承」等語(金訴三卷第81頁),又被告前有於110年間,數度收取他人帳戶,分別轉交給「林哲瑋」、「魏志宏」或不詳之人,而分別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36號、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7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審金訴卷第79至84頁;金訴卷第233至239頁、251至257頁、第259至265頁、第267至278頁、第289至307頁、第309至320頁;金訴三卷第287至32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犯罪相近之時間,多次為類似之犯行,則被告對各次轉交帳戶之上手人別記憶錯誤,亦無悖於常情;況且,經檢察官對「李子承」為偵查後,認除被告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李子承」涉案,因認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憑卷可考(金訴三卷第217至219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仍應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僅有接觸「林哲瑋」1人乙情為認定,尚難僅憑被告前揭偵查中前後不一之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⒍被告分別收取並轉交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林哲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分別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並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中對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人,亦屬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同時、地,分別向林孟弦、蔡銘福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而先後交付予林哲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聽從「林哲瑋」指示蒐集帳戶,而向林孟弦、蔡銘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遭用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5000元,態度非惡,並符合前揭刑法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其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曾○○調解成立,告訴人曾○○並具狀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金訴三卷第183、203至204頁),但被告自承其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金訴四卷第66頁),復參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另有10餘筆因犯洗錢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金訴四卷第74至112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損害金額、侵害法益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酒店業績幹部、白牌車司機及裝潢木工、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四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罰金部分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每收取一個帳戶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因本案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3個帳戶,共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語(金訴四卷第33頁),並據被告悉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僅為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並未經手本件洗錢之標的,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亦係查緝金流之重要依據,向不特定人收取銀行帳戶極有可能係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並使款項不知去向,仍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哲瑋」、「李子承」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而與「林哲瑋」、「李子承」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林嘉慶收取該編號所示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再將收得之帳戶交付予「林哲瑋」、「李子承」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廖裕成、「林哲瑋」、「李子承」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林嘉慶提供之金融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被訴前揭收取他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又被告僅係為賺取報酬而代為收取轉交他人帳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此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屬三人亦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肆、又被告業因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向林嘉慶收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致 查麗娟 於同年月30日13時30分許受詐欺而匯款5萬元2次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36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且業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金訴卷第175至177頁、金訴卷第251至257頁、金訴四卷第79頁)。被告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向林嘉慶一次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個金融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詐騙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不同被害人及幫助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幫助洗錢罪之一罪。又因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與已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相同、所收取之金融帳戶部分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雖本案繫屬在後,然於本院判決時,該案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人
交付物品
1
民國110年4、5月間某時許
林孟弦在位於高雄市○○區○○000號「高雄市湖內圖書館」對面空地
林孟弦
(親自交付)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孟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2
110年6月間某日
蔡銘福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
蔡銘福
(親自交付)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蔡銘福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銘福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3
110年6月間某日
臺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
林嘉慶(寄送)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嘉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嘉慶中信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地檢署處理情形
法院審理案號
1
余○○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陳志剛 」與余○○結識後,向余○○佯稱:投資投資地價彩金公司已獲獎,需要支付稅金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5月25日9時41分
18萬
林孟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8766號、112年度偵字第2081號)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9號
2
謝○○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謝○○結識後,以訊軟體LINE向謝○○佯稱:投資香港原始股已賣出獲利,需要支付證交稅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1時46分許
65萬元
蔡銘福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6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5376號)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判處蔡銘福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確定
3
吳○○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吳○○結識後,以微信及LINE向吳○○佯稱:投資新葡京娛樂網站可獲利,需要支付保險費、所得稅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9時29分許
16萬7051元
蔡銘福富邦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4111號)
同上
4
陳○○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陳○○結識後,以LINE向陳○○佯稱:投資科興疫苗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23日11時38分、42分許
3萬4,655元、3萬4,655元
蔡銘福富邦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
同上
5
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0日,透過臉書與林○○結識後,向林○○佯稱:投資海虹公司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予以轉匯一空。
110年6月22日9時58分、10時許
10萬元、10萬元
蔡銘福富邦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0355號)
同上
6
曾○○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6日,透過臉書與曾○○結識後,以LINE向曾○○佯稱:可幫忙下注香港大樂透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後款項遭銀行圈存止扣。
110年6月23日10時48分許
2萬元
蔡銘福富邦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6074、6215號)
同上
7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向其誆稱:有以其名義投資公司秘密專案,須先繳稅始能取得收益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9時44分許
59萬5400元
林嘉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3286、13517、15815、16188號)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判處林嘉慶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8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後,向其誆稱:可使用圖片或指定貨物向電商訂貨,以較高價格賣給伊介紹的客戶賺錢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0時1分許
1萬6985元
林嘉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9
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14時22分許,透過FB社群網站結識賴○○後,向其誆稱:可在萬豪娛樂城網站下注投資云云,致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4時2分許
83萬元
林嘉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10
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透過FB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孫○○後,向其誆稱:可在英皇娛樂網站下注投資云云,致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4時33分許
1萬7600元
林嘉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11
許○○(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Jie 韓子杰 」帳號結識許○○後,向其誆稱可至ZXF山海證券投資平台,投入資金取得收益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3時47分、50分、56分及59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40萬元
林嘉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249號)
同上
12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曉芸 」帳號結識黃○○後,向其誆稱可至澳門威尼斯娛樂城網站,投入資金取得收益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3時44分許
79萬8,310元
林嘉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857號)
同上
13
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時許,透過臉書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陳文鴻 」結識孫○○後,向其誆稱:可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1日11時33分許
6萬元
林嘉慶中信銀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246、1752號)
同上
14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16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闊邁跨境電商營運部」結識李○○後,向其誆稱:可藉由買賣名貴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林嘉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15
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林藝杰 」結識賴○○後,向其誆稱:可在網路博弈下注獲利云云,致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9時38分許
2萬8000元
林嘉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16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初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隨遇而安」結識楊○○後,向其誆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5時許
6萬元
林嘉慶中信銀帳戶
同上
同上
17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暱稱「陳黎華」以乾杯交友軟體結識劉○○,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佯稱:一起投資原始股,可賺很多錢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10時45分
51萬元
林嘉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2993號)
同上
110年6月30日13時9分
70萬元
林嘉慶中信銀帳戶
18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許,以Tinder交友軟體暱稱「 陳偉亮 」帳號,向李○○謊稱:投資「阿里國際」網站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1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林嘉慶中信銀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
同上
19
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王雷 」結識廖○○後,互相LINE好友後,向廖○○佯稱:有內部管道可投資香港彩獲利云云,致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1日12時48分許
15萬元
林嘉慶中信銀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8556號)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廖裕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廖裕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