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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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立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柒元、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0時至21時之間」、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立守(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蘇志文 為兄弟關係,業據渠等於警詢均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12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查,是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表示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本件涉犯竊盜罪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63元,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如附件所示竊盜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63元,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未扣案之現金5,837元、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1台,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93號
被 告 蘇立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蘇立守與蘇志文為兄弟關係,蘇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0時至21時之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竊取蘇志文放置於房間塑膠盒內之新臺幣(下同)5,900元、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7萬元)
、蘇志文之臺灣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等物。
二、案經蘇志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蘇立守之自白。
2、告訴人蘇志文之指訴。
3、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林佳怡 於警詢之證述。
4、查扣之零錢63元及上開二本存摺(已發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