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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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育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自稱因沒錢吃飯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1號
被 告 陳育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張曉柔 所經營之「菏潤茶樓」攤位僅以帆布遮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張曉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育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曉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指訴遭竊金額為800元,與被告之供述僅竊得100元核有不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查現場監視器並未清楚攝得被告實際竊取之內容物及數量,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財物當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準。綜上,前開部分尚不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