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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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主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主俊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朱主俊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朱主俊生於警詢之供述」,另不採被告朱主俊生(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附件所示電瓶1顆之事實,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個是報廢的車輛,我才把電瓶拔下來云云。惟自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綜合觀之,本案車牌號碼YQ-071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車輛)係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並非置放在回收場或垃圾場,且其外觀大致良好,並非破舊不堪,此有上開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前開車輛顯應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廢棄物。而被告為民國63年次之成年人,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水準及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他人所有之物擅自取走可能構成竊盜乙情,自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不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即電瓶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電瓶1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45號
被 告 朱主俊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主俊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裕街與管仲路口之路旁停車格,徒手竊取 黃朝宗 所有YQ-0718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顆(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將該電瓶變賣予不詳回收場,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黃朝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電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主俊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朝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