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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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嘉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嘉緯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9時13分(即 盧奕婷 第一次匯入款項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17時22分許,假冒OB嚴選電商客服向盧奕婷佯稱:訂單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盧奕婷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9時13分、14分、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9989元、9989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盧奕婷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奕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周嘉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102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81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盧奕婷遭騙款項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撿到的人自己測試出我的密碼,我的提款卡已經很久沒用了,我也不知道密碼是什麼云云。經查:
㈠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17時22分許,假冒OB嚴選電商客服向告訴人佯稱:訂單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9時13分、14分、1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9989元、9989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奕婷於警詢時(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555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6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29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8月2日上票字第1120018112號函暨所附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至13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紙(見警卷第17、2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2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2月7日上票字第1130002528號函暨所附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申辦網銀約定轉帳資料各1份(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6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5頁)、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7至39頁)等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各該拾得或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亦不致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作為指示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9頁),而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以提款卡密碼為0至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萬種可能,則詐欺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在百萬分之三之機率中,輕易猜中被告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仍使用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理;再參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足認若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又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項,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明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有把握前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前開帳戶係遺失或失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若非被告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則竊得或拾得提款卡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密碼而順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是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交付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而被告交付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時,為年滿35歲之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33頁),又被告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曾做薪資轉帳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具有社會工作經驗,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被告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將其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⒊從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2年7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4日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女子,她約我7月6日到臺中的統一超商瑞聯門市見面,她稱要與我交往,對我敘述一些過往經歷,讓我同情,後對我說要將金融卡借給她,進而改善她的生活,於是我在7月4日19時許將金融卡交給他,我只知道她叫陳小姐,透過LINE聯繫,她的LINE被我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嗣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我稱我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陳小姐」的部分不屬實,我於112年7月10日前2至3天發現提款卡遺失,就打電話詢問上海銀行的客服,對方稱我的帳戶被警示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113年1月18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的帳戶提款卡遺失,上海銀行電話告知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列警示,後來我才去銀行辦理停用等語(見偵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剛好從臺中要搬回高雄,在搬家時我在找戶頭,我印象中有5個戶頭,但只有4個,回高雄後我去別家銀行,別家銀行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才知道等語(見金訴卷第50頁),被告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究係是交付予「陳小姐」或係遺失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其嗣後改辯稱是遺失,卻就何時發現遺失、如何發現遺失等節,歷次陳述明顯矛盾不一,被告抗辯遺失當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聯門市,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姐」之人使用,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為論據,然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況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小姐」,是本案無從僅以被告於警詢時一度供稱其係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小姐」使用等語,遽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聯門市,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小姐」使用,起訴書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將此部分之事實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請求調取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未在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陳小姐」之事實,惟本院既未採信被告於警詢時之說詞而認被告是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小姐」,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顯然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實為不該;另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衡以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處於幫助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實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復衡以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遭詐騙近7萬元之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再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本案尚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本案匯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